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王健淇竟 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酒測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見其酒醉 程度甚高;考量其更因酒後控制力不佳造成車禍,致被害人 羅雅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 心存僥倖,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 員、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生病之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王健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淇於民國111年9月11日8、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10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0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林森路1段與東仁路 口,不慎與羅雅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羅雅文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傷及扭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雅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方將王健淇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 治,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該醫院測得王健淇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照片)5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