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培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培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培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審酌本院經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7、29頁回 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 於111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鐘培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刑部分未定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判決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94號 ⒉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