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號
ULDM,112,簡,3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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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監視器係」
後方補充「由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其有持紅色油漆噴本案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然另辯
稱:遭其噴漆毀損之監視器是派出所所長之私人物品,並非
公物云云。惟查,本案監視器係由雲林縣警察局編列預算
購之物,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管理中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監視器業務承辦人李成
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雲林
縣警察局(總局)財產增加單(偵卷第75頁)、建置地點一
覽表、設備序號表(偵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要點
錄影監視系統維護執行計畫(偵卷第57至65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監視器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無訛,被告所辯乃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單方面懷疑其住處轄區內派出所所長對其不
滿而設置監視器朝其住處拍攝,即持紅色油漆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公益亦生危害,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承有噴漆之行為之犯後態度,然未與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達成和解及賠償,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紅色油漆並未扣案,且油漆並非違禁物 ,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油漆的價值,對 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蘇金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前,明知「元長永鹿路37之2號旁-往南」監視器係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 品之犯意,持紅色油漆噴向上開監視器,致監視器損壞。二、案經廖志明告訴、李成新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富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紅色油漆毀損該監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監視器是特別為我設置的,設置監視器時角度故意調成照不到在我菜園下毒之人,沒有要照別人,所以是所長私人物品,不是公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成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監視器屬於公物且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華廣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著鞋子照片、被告庭呈照片4張、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器系統維護執行計畫 1、證明上開監視器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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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