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號
ULDM,112,簡,2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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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宗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朝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於建築物在物理上加以破壞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
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
鐵皮屋係一具備屋頂、外牆、門窗,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
確實亦有黃高美子居住在內,又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疑。而
被告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鐵皮屋西北角之屋頂、牆面及鋼樑
結構,使屋頂傾頹、鐵皮牆面遭卸除、內部樑柱倒塌(見偵
卷第111至113、135、139頁),使本案鐵皮屋原先所具遮風
避雨之功能受到大幅減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拆
除行為已毀壞本案鐵皮屋之重要部分,致其因此喪失全部效
用,自屬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又告訴人高孟定所搭建之網室
農業設備亦遭被告駕駛挖土機拆除,造成網室破裂、網架傾
倒,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31頁),自亦該當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拆
除本案鐵皮屋及毀損網室農業設備之行為,並已致本案鐵皮
屋、網室農業設備喪失其全部效用,客觀上自分別屬毀壞建
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壞建築物、毀
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土地糾紛事宜,即貿然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網室農業設備,所
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
雖有和解之意,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
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與配偶同住,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黃朝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宗張正雄(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黃朝宗知悉張正雄高孟定間就雲林縣○○鄉○○段地號 3985之2號之國有土地(下稱3985之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糾 紛,而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 係高孟定所搭設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 物,坐落於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網室農業設備亦係高孟定 所有。黃朝宗竟基於毀損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高 孟定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8、9時許,委由不知情 之余張明本(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不 知情之挖土機駕駛林富來(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將挖土機運送至3985之2地號土地上,黃朝宗亦抵達 該處,並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鐵皮屋部分之牆面及屋頂,以 及網室農業設備1批,使本案鐵皮屋及網室農業設備1批損壞 ,足生損害於高孟定。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孟定委任高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聯繫余張明本、林富來,由林富來運送挖土機至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願自白駕駛挖土機破壞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孟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均係告訴人所有,其未同意他人破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尚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均係告訴人所有,其未同意他人破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代理人高尚宏於110年11月23日接獲高黃美子通知後,前往3985之2地號土地查看,發現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遭破壞之事實。 4 證人高黃美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高黃美子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在3985之2地號土地附近之居處內聽到巨大聲響,透過窗戶看到有挖土機正在拆除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舍,便報警處理及通知告訴代理人高尚宏到場,發現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張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正雄、告訴人間就3985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上有糾紛,又張正雄並未授意被告黃朝宗去破壞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等事實,以佐證被告黃朝宗明知張正雄、告訴人間有糾紛,未經任何人同意,擅自駕駛挖土機破壞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之事實。 6 證人余張明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據報抵達3985之2地號土地時,被告黃朝宗及林富來、余張明本均在現場之事實。 7 證人林富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富來受被告黃朝宗之委託將挖土機運送至3985之2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斗六分局員警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人員之現場勘查紀錄、土地勘查表(勘查前、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3985之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無人合法承租之事實,以佐證告訴人與張正雄間有土地使用糾紛之事實。 9 斗六分局111年5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077號函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3985之2地號土地,發現被告黃朝宗及林富來、余張明本均在現場,而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已遭破壞之事實。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測所111年8月2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916號函及109年、110年間之空照圖 證明3985之2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遭破壞前之狀態。 11 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員警據報抵達3985之2地號土地時,被告黃朝宗及林富來、余張明本均在現場,被告黃朝宗向警方表示房子占用到土地所以要拆除,現場無人表示拆除有合法依據,且未表示於當天之前,本案鐵皮屋、網室農業設備已有遭破壞情事等節,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未辦 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 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是核被告黃 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㈡被告黃朝宗以一駕駛挖土機破壞之行為,破壞本案鐵皮屋而 涉有毀損建築物、破壞網室農業設備1批而涉有毀棄損壞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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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