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墨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墨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李墨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應更正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沒收部分,因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與告訴 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礙 被告經濟能力,不利於告訴人取得賠償,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李墨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墨章明知在外欠款甚多已無能力償還借款,且未取得李謝 百合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支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陳怡秀借款 ,並為用以擔保取信陳怡秀,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然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偽造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但欠缺支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2張,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付時、地,一併交付予陳怡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謝百 合及陳怡秀,並同時致陳怡秀誤認李墨章仍有相當擔保、還 款能力存在而陷於錯誤,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墨章得手。嗣李墨章無力還款避而不 見,陳怡秀又持上開支票求索無著,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墨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另 案被告李炫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謝百合 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 載時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4年5月19日一鹽水字 地00089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 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又雖為無效票據,然該支票記載之內 容倘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以及發票人願就該債 務負擔保證明之意,且用以取信並交付作為債權之擔保,仍 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 印章後蓋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在缺錢周轉之情形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於 連續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係為誤導告訴人增 加擔保力,以利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該等行為相 互間具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合先敘明。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支票已遭被告持以 行使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李謝百合」之印文 依現有證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取得之 款項未據扣案,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賠償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數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8萬6,200元 李墨章僅曾交付價值11萬3,000元之貨物予陳怡秀 2 102年1月31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1、於102年1月31日11時5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2、於102年1月31日14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1萬5,000元 2、7萬5,000元 3 102年2月4日9時37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4日9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萬5,500元 4 102年2月6日8時41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6日8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3萬1,000元 5 102年2月8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8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4萬6,400元 6 102年2月18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18日13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萬4,500元 7 102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3萬9,400元 8 10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4萬元 9 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0萬元 10 102年4月8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0萬元 11 102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當場現金交付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編號 偽造之內容 備註 1 李墨章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李墨章住處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雲林縣○○鄉○○路00號 僅泛載103年,未完成具體年、月、日之登載 新臺幣20萬元 EA-0000000號 盜用李謝百合之印章後(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蓋印「李謝百合」之印文2枚(支票左上角及發票人簽章欄各1枚)。並填載日期為「103」、憑票支付「貳拾萬元正」、「200,000」等欄位,以此方式完成一般人觀之足以表彰債權債務擔保關係,且可以之取信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私文書 欠缺具體發票日而未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2 李墨章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李墨章住處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雲林縣○○鄉○○路00號 僅泛載102年,未完成具體年、月、日之登載,且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EA-0000000號 盜用李謝百合之印章後(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蓋印「李謝百合」之印文2枚(支票左上角及發票人簽章欄各1枚)。並填載日期為「102」欄位,以此方式完成一般人觀之足以表彰債權債務擔保關係,且可以之取信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私文書 欠缺具體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而未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