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捲動式延長線壹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吳宜遠抗辯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拿取
告訴人侯凱文所有之捲動式延長線1綑,然矢口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我以為是廢棄不要的物品云云。惟查,告訴人所
有捲動式延長線係放置在騎樓下靠近房屋門口處,而非騎樓
下靠近馬路處或騎樓外,且該捲動式延長線之電線均整齊捲
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常人一望即知該捲動式
延長線係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被誤認是遭人丟棄或是無主物
之可能,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
衡情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拋棄之物。故被告既可得推知上開
物品係他人所有,卻未經同意即擅自拿走,客觀上即已破壞
被害人對該物品之持有關係,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本院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捲動式延長線1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