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2號
ULDM,112,毒聲,3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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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弘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 該所民國112年1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880號函暨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1年10 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 ,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7筆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評估為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評估為8分、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 分)、臨床評估為36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



濫用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4分)、社會穩 定度5分(包括家人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並無探視5分 、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為5分),小計靜態因子55 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2年1月30日雲所衛字 第112400008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上 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 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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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