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15時14分許,自許詒專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號住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躲藏於許詒專住處客廳沙發下方。許詒專於同日16時17 分許返家後,將所穿著之長褲脫下,放置於客廳另一處沙發 上,即進入浴室盥洗,張秀如便自沙發椅下鑽出,並於同日 16時37分許,徒手竊取許詒專上開長褲內之皮夾(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張 秀如得手後,為聽聞客廳有異常聲響而出來查看之許詒專當 場發現,張秀如隨即奪門而出,並騎乘前向施朝福所借用, 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詒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施朝福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家中監視器、路口 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 張、統號查詢個人戶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家中監視器、路口附近監視器晝面光碟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蒞庭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是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因涉犯施用毒品之罪, 與竊盜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犯行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已將近2年,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㈢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機會侵入他人住居而竊取財物,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再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約現金5千元,暨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喪偶,小孩已成年,現租屋居住,務農,月 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5千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