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辰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辰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第1款、第2項」 應屬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14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10600197號、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8號鑑 驗書各1份可稽,足徵上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 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