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毛重壹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扣案之 毒品2包(總毛重共1.30公克),經鑑驗後(抽驗),確實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為警盤查時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於其短褲左方口袋內查獲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前開毒品(檢驗前毛重共1.30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其中1包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 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未檢驗之 其餘扣案毒品1包,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毒偵484卷第25頁) ,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相似,成分應無出入。從而,本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 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