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4號
ULDM,112,六簡,4,202302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83、584、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4、10750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111年度偵 緝字第583、584、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㈡ 證據補充「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 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 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 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 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 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 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 均只是泛稱「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未 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那一些案件經定刑、如何接續執行等, 並具體指明各證據之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 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 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 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5之案件,依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自陳竊 盜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被害人目擊被告行為 且已報案,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等),客觀上可 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參警037卷第1至4頁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本院爰依上開 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 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然慮及被告竊盜 行為之標的價值非高,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均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 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 取之粉色提袋1個、存摺1本及印鑑7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5546卷第3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 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竊取之皮夾內有駕照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 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零錢籃1個、現金1,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現金2,85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5,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取之斜背包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037卷第1 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事實欄㈠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事實欄㈡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事實欄㈢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籃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附表1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附表2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明慧經營位於雲林縣○ ○市○○路0號歌友會所,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粉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存摺1本及 印鑑7個)得手。嗣王明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林 國成扣得上開失竊之粉色提袋1個、存摺1本及印鑑7個(已 發還王明慧)。(二)於111年5月31日23時32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陳伯彥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手煞車旁手提包1個 (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駕照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現金100元)得手。嗣陳伯 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三)於111年6月5日6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張文青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吉軒 斗六總店,徒手竊取店內櫃臺零錢籃現金1,2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張文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中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24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
 3、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張文青於警詢中指訴。
 3、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9張、被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 號(已拆遷)            現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廖志岩、陳璿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志岩、陳璿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份、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色包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2,850元)、現金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1年7月16日2時54分許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石榴分公司(中油石榴加油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油石榴加油站,徒手竊取告訴人廖志岩管領置放加油島櫃臺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8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1年6月1日1時49分許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中油南環路加油站) 騎乘上開機車至中油南環路加油站,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璿任管領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璿任)及該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

1/1頁


參考資料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