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號
ULDM,112,交簡,1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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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尚志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在彰化縣 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由 北往南直行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252341路燈附近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 意前方車況,未能保持與前車車輛之距離,適潘俊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亭穎、薛雯純於前方西螺 大橋上停等紅燈,謝尚志之車輛乃不慎自後方追撞潘俊彰之 車輛,潘俊彰車內乘客潘亭穎因此受有左後胸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潘亭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謝尚志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第7至9頁;偵卷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亭穎、證人潘俊彰、證人薛雯純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 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警卷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逕自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而其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 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違反法律規定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非輕;考量其酒後駕車,因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已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 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酒駕前科 ,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教育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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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