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號
ULDM,112,交易,4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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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2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於民國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行經虎尾鎮廉使里廉使55 1之8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 超車,而該處道路中央設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前車,適告 訴人李玉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雲92線道路同向在被告前方行駛,甲車擦撞乙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 血、創傷性延遲腦出血、臉部擦傷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號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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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