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志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志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許至1 8時許間,在彰化縣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分,由北往南直行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25234 1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未能保持與前車車輛之距 離,適潘俊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薛 雯純及告訴人潘亭穎於前方西螺大橋上停等紅燈,被告謝尚 志之車輛乃不慎自後方追撞潘俊彰之車輛,潘俊彰車內乘客 之告訴人潘亭穎因此受有左後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 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被告謝尚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亭穎告訴被告謝尚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