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49號
ULDM,111,附民,64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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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江若稜
被 告 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莊峰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曾於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當庭言詞聲請就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二第196頁),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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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