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號
ULDM,111,金訴,13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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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極有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社群 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帳號「蔡詩婷」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與「蔡詩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以臉書Messenger(下稱即時通)提供予「 蔡詩婷」。嗣「蔡詩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蔡詩婷」再以與臉書 帳號「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林煜程」之 人交易泰達幣為由,指示被告蔡宗儒前往提款,並於取得超 商代碼後繳款,或依「蔡詩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帳 號,並依所領取、匯款之金額總額10%計算報酬。嗣因附表 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蔡宗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 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 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櫻林雅慧、白淳宇、車玉嬌、黃宇禎李健源張鈞皓呂勻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淑櫻、白淳宇、車玉嬌、張鈞皓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宇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健源提供之竹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絃生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呂勻茜提供之臉書廣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訂單查詢資料、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即時通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蔡詩婷」匯入款項 使用,並依「蔡詩婷」之指示向「謝瑞隆」等人取得付款條 碼後,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向「謝瑞隆」等人購 買泰達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當初 是在臉書上看到「蔡詩婷」發佈徵求兼職消息,便與「蔡詩 婷」私訊聯繫,隨後「蔡詩婷」跟我說明工作內容係代購數 位貨幣,並要我拍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告稱會將購買數位貨 幣款項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於本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 ,「蔡詩婷」即請我跟賣家「謝瑞隆」等人聯絡,經「謝瑞 隆」等人提供超商付款代碼,我再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領出後至超商繳款。我是為兼職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不知 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發現臉書帳號「 蔡詩婷」刊登徵求家庭兼職之廣告,即以即時通與「蔡詩婷 」聯絡,「蔡詩婷」便以介紹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之兼職工 作為由,並稱薪資為刷單金額之10%,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派單匯款之用。被告即依 「蔡詩婷」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30日將本案郵局帳戶 卡片及存簿封面拍照傳送予「蔡詩婷」;而「蔡詩婷」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櫻林雅慧、白淳 宇、車玉嬌、黃宇禎李健源張鈞皓呂勻茜行騙,致使 告訴人李淑櫻林雅慧、白淳宇、車玉嬌、黃宇禎李健源張鈞皓呂勻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蔡詩婷」之指示,向「 謝瑞隆」等人取得超商付款代碼後,再分次提領款項,至超 商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蔡詩婷」臉書廣告(見警卷 第23頁、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提供之與「蔡詩婷」、「 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林煜程」等人即時 通對話內容1份(見偵卷第45至159頁)、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警卷第57至65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又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 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 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 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 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蔡詩婷」臉書廣告及其與「蔡詩婷」之即 時通對話內容顯示,「蔡詩婷」臉書廣告刊登欲徵求合法家 庭兼職,工作項目為接單、回復商家、代購...等,被告將 「蔡詩婷」加入臉書好友後,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 ,「蔡詩婷」向被告稱:「你好 你要了解網路兼職助手嗎 」、「有時間多我可以給你介紹工作內容喔」、「工作內容 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 評」等語,經被告回復有意願了解,並詢問要如何操作後, 「蔡詩婷」續向被告表示:「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薪水你方便哪家銀行」、「郵局拍照給我 有單我派給 你做看看」等語,經被告表示身上只有提款卡,「蔡詩婷」 表示拍卡片也可以,被告隨即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 檔案給「蔡詩婷」。「蔡詩婷」又稱:「有的商家需要超商 付款 怕派單給你沒有時間外出」等語,被告即詢問超商付 款之意,「蔡詩婷」即解釋稱:「就是有時候刷單,需要超 商付款給商家 錢會墊付給你」等語;另於110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56分,「蔡詩婷」告知被告:「郵局簿子拍照給我, 有單我派給你做試試看」,被告乃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 片檔案給「蔡詩婷」(見偵卷第45至55頁)。嗣被告於同日與 「蔡詩婷」、「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林 煜程」等人之即時通對話,均係關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兼 職可獲得之薪資等內容,並未提及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 由上得知,被告應係受「蔡詩婷」以高額抽成引誘,並經「



蔡詩婷」解釋工作內容後,始同意協助「蔡詩婷」代購泰達 幣,並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卡片及存摺照片傳送予「蔡詩婷」 ,做為日後薪資轉帳及墊付購買泰達幣款項之用。倘若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蔡詩婷」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蔡詩婷」指 示代購泰達幣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目的,係作為詐欺 及洗錢使用,除非決定參與或協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否則當 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蔡詩婷」,使自己陷於 不可預知之風險。是以,被告為取得該高額報酬之兼職工作 ,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詩婷」,並協助「蔡 詩婷」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取出,向「謝瑞隆」購買泰 達幣,確有思慮未周之處,但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蔡詩婷」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再參酌「蔡詩婷」與被告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起之即 時通對話內容,「蔡詩婷」均係先提供商家網址,再指示被 告與商家私訊,並稱刷單墊付之款項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請被告依其指示之金額向該商家購入泰達幣,復由被告轉告 商家泰達幣發送地址,而被告於「蔡詩婷」初次告知泰達幣 發送地址時,以「?」回復「蔡詩婷」等情(見偵卷第57至6 2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4至79頁、第95頁),則 被告為大學學生,就讀餐飲管理系與金融業無關,亦未有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經驗或相類似業務,對於「蔡詩婷」所提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實難以立即辨別其合理性及合法性; 又被告與「蔡詩婷」於該日之對話內容,均係聯繫購買泰達 幣之商家及金額,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相關之 對話,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 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 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 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蔡 詩婷」之詞。而被告協助「蔡詩婷」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並 未實際交付、寄送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亦與現今多數詐欺 集團,為使詐欺款項匯入自身得以掌握控制之銀行帳戶,而 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帳簿或提款卡,以利提領詐欺款項等方 式相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蔡詩婷」所提 出前揭兼職工作,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並非無疑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蔡詩婷」之要求,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及配合領取款項購買泰達幣,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 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 於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⒊查被告現為大學學生,就讀餐飲管理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學費因申請低收而有減免,有被告學生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第191頁),又依被告與「蔡詩婷」即時通對話內容 ,曾向「蔡詩婷」詢問當日領之意思,並於110年12月30日 晚間8時53分再次向「蔡詩婷」詢問「能先給薪水嗎?有點 急需要」,之後對話內容反覆要求「蔡詩婷」結算薪資等情 ,足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尚無排除為找尋兼職工 作,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 ,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 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⒋又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款項 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 間全部、完整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 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能提出其所留存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之「蔡詩婷」;及 其與「蔡詩婷」、「謝瑞隆」、「鍾羽承」、「呂明洲」、 「林煜程」等人之完整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9 至159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 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是被告與「蔡詩婷」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⒌再者,被告直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前,有頻繁之使用,更 以之領取學校發給款項,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郵局帳戶影本(見警卷第17至21頁、 第43至55頁)在卷可考,衡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當時日常 使用、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倘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對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 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 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金融機構帳戶,常係久未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㈢綜上,被告有可能係因急需款項而誤信「蔡詩婷」指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 因社會歷練不足(現為大學學生,未有在外打工經驗),為 減輕家計,在尋找兼職過程中,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為數位貨幣交易常態 ,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 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一時失慮,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主觀 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係 詐騙及洗錢,遑論其更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而與「蔡詩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故 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李淑櫻 110年12月23日晚間,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①李淑櫻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31頁) 2 林雅慧 110年12月29日1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 1,700元 ①林雅慧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3 白淳宇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元 ①白淳宇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 1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元 4 車玉嬌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許,假網路購物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元 ①車玉嬌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5 黃宇禎 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5,800元 ①黃宇禎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95頁) 6 李健源 110年12月30日上午,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5,000元 ①李健源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警卷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7頁) 7 張鈞皓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6,000元 ①張鈞皓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51頁) 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 6,000元 8 鄭絃生 110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3,900元 ①鄭絃生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警卷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9 呂勻茜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1許 3萬元 ①呂勻茜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36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廣告、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訂單查詢資料(111偵3365號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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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