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9日111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至所餘調解款項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告訴人甲○○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至所餘調解款項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晨梅」、「李欣庭」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稱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等語,詎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以換取金錢後,即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09年12月29日 ,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馬光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雲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於109年12月30 日,在前開統一便利商店馬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與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些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丁○○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戊○○、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 告丁○○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13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且時間相隔非久,交付對象相同,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接續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 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二審審理 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等情,是被告提起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頁),素行尚佳,卻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不明人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標的之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持續依約賠 償中,有本院111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81、1 15、155頁),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調解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惟其等並無意願(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1、115頁),告訴人戊○○並表示刑事部分由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頁),被害人丙○○則表示 :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虎尾農工畢業、未婚、自己居住、平時打零工 ,幫忙噴農藥,日薪幾百元,有時候沒有工作、跟其他人借 錢賠償本案告訴人乙○○、甲○○(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 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持續依約賠償中 ,已如前述,告訴人乙○○、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亦有調解之意願,希望能夠彌補其等之損失,足認被
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司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支 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90元,至 所餘調解款項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支付告訴人甲○○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11 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80元,至所餘調解款項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另按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 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 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 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 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 人檢具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1筆金額 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0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有所明定。查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先後經告訴人乙○○匯款49,987元、35,109元,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5,000元(不含手續費),餘額71元 ,嗣後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又經案外人匯入29,985元,並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手續費
),餘額46元(見偵卷第151頁),此時依前開辦法,告訴人 乙○○已無從向銀行申請發還款項,或可認告訴人乙○○匯入之 款項全額均已遭提領完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抑或可認依匯 款比例計算,餘額之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 調解,並依約賠償中,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害人丙○○匯款136 ,123元,嗣後亦有案外人匯款1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 後本案郵局帳戶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60,000 元、60,000元、30,000元,餘額135元(見偵卷第143頁), 此時依前開辦法,被害人丙○○已無從向郵局申請發還款項, 或可認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全額均已遭提領完畢,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亦無從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抑或可認依匯款之比例計算 ,餘額之金額不高,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經告訴人戊○○匯入43, 122元,大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 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帳戶內僅餘1 89元(見偵卷第137頁),此金額不高,且告訴人戊○○可依前 開辦法向銀行申請發還,本院認就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經告訴人 戊○○匯入99,987元,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0,00 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不含手續 費,含不詳款項),餘額27元,隨後告訴人甲○○亦匯款29,98 6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0 ,005元、10,005元,餘額3元,嗣後告訴人甲○○再匯款12,985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2,005 、115元,餘額868元,而後又有案外人匯款29,985元至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0,000元、1 0,000元(不含手續費),餘額843元(見偵卷第131頁),此 時依前開辦法,告訴人戊○○、甲○○均已無從向銀行申請發還 款項,或可認告訴人戊○○、甲○○匯入之款項全額均已遭提領 完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戊○○、甲○○遭詐欺之款項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抑或可 認依匯款比例計算,餘額之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件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即 聲請 簡易 判決 處刑 書附 表編 號⑷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14時37分許,假冒486團購會計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先前訂購資料經工讀生誤植為合作廠商而多訂1筆床墊訂單,須將帳戶解鎖解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月2日 16時25分 49,987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金簡上卷第63至7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建橋綜活儲存款明細(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至123頁) 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陽信總作業字第11099019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偵卷第119頁、第145至152頁) ⑤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6至127頁) 110年1月2日 16時28分 35,109元 2 (即 聲請 簡易 判決 處刑 書附 表編 號⑶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奇摩拍賣-服飾小舖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繫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月2日 17時26分 1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 ) 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1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7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9頁、第139至143頁) ⑤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偵卷第105至106頁) 3 (即 聲請 簡易 判決 處刑 書附 表編 號⑴ )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19時許,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486網購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戊○○,佯稱訂購資料誤植為合作廠商及錯訂10筆訂單,須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月2日 21時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9分) 9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45頁、第129至13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41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45頁、第133至138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110年1月3日 1時53分 43,12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即 聲請 簡易 判決 處刑 書附 表編 號⑵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20時59分許,佯裝為團購網站購物店家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操作錯誤,錯訂10組沖牙器,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月2日 22時6分 2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金簡上卷第63至72頁 )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2頁、第75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45頁、第129至131頁 ) ⑤元大銀行、郵局金融卡影本(偵卷第89頁) ⑥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1頁) 110年1月2日 22時27分 12,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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