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東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張家裕
黃勝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5、967、2699、2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浩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23、24(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30(金屬槍管1支)、31(金屬槍管1支)、35(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3(未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34(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附表5編號1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25(金屬槍管1支)、27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勝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免刑。 事 實
一、黃勝偉(綽號小黑、黑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 某日,在停放不詳地點之綽號「兄ㄟ」成年人之車上,向「 兄ㄟ」無償取得附表2編號1所示之9mm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 嗣黃勝偉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洛陽路產業道路旁,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在其 身上及所使用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二、陳浩東(綽號:小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步槍、獵槍、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
㈠其於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自不明來源者取得 如附表3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步槍1 支、附表3編號24、35、65之子彈共48顆(經鑑定具殺傷力 部分,業經鑑定試射17顆,剩餘31顆)、附表3編號30(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1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 管共2支而持有之。
㈡其復於110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不明來源者取得附 表5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霰彈槍即非制式獵 槍1支、附表32至34之散彈共17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 業經鑑定試射9顆,剩餘8顆)而持有之。
三、張家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陳浩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 ,乃請託張家裕代覓槍枝防身,其2人竟各基於非法持有槍 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由張家裕於110年9月28日 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居處 ,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 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後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 點,將裝有該批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旅行袋交付 陳浩東,而由陳浩東持有之。
四、陳浩東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欲試槍而駕駛車號000- 0000號紅色賓士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偉及不知情之劉坤 成(綽號狄龍)、呂廷偉及不詳女子,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
寺後方某山坡地處,陳浩東並將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出借黃勝偉使用,黃勝偉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自陳浩東處取得並持有該 非制式獵槍向空曠處射擊1發後(因啞彈而無法擊發),隨 即交還陳浩東接續持有之,陳浩東另持如附表3編號23之非 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向空曠處射擊。五、嗣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逮捕遭通緝之黃 勝偉時,經黃勝偉主動提供而發現其手機內儲存男子持槍射 擊之影片及其他突擊步槍、霰彈槍、90手槍等長短槍枝影片 、照片,乃循線於附表3至5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3至5 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浩東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被告張家裕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392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應認對被告張家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 ,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 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經於行詰問時作為彈劾 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浩東對於上揭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並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 問、自白狀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918卷第37 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偵3836 4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偵967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7頁 至第121頁;聲羈18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2699卷第85頁 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 卷1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3 7頁至第244頁、第384頁至第418頁;本院卷3第37頁至第1 07頁)。又被告陳浩東所持有之上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經警查獲後,該批槍枝先由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 初步檢測,再將全部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至5所載 等情,有附表1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 復據證人劉坤成、呂廷偉分別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偵2 918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6頁),並有本院 核發之110聲搜字第513、514、515號搜索票影本(偵2918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1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8張、現場 扣案證物照片52張(偵2918卷第133頁至第182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8張(偵2918卷第183
頁至第19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 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3張(偵2918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被告黃勝偉扣案手 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5張(偵2699卷第445頁至第452 頁)、證人劉坤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4張、1 6張(偵2699卷第453頁至第459頁、偵2918卷第335頁至第 349頁)、證人簡竹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0張 (偵2699卷第439頁至第443頁)、被告陳浩東扣案手機數 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42張(偵2699卷第461頁至第481頁) 、被告陳浩東等人槍砲案查扣槍彈一覽表(偵2699卷第48 3頁)、被告陳浩東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17張( 偵2699卷第99頁至第107頁)、被告張浩東手機內通訊軟體 翻拍畫面中之「阿嘎」個人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 偵38364卷第53頁至第62頁)、與「怨歎」之對話紀錄2張( 偵38364卷第409頁至第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6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22506號函附之 被告陳浩東與「阿嘎」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本院卷2第 69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附表3編號23至28、 30至35、65、附表5編號1等物可證,核與被告陳浩東前述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
㈡至於被告陳浩東雖主張附表3編號25、27、28、附表5編號1 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及散彈係被告 張家裕所交付,伊係代為保管云云(本院卷1第377頁至第 383頁)。惟訊據被告張家裕除就附表編號25、27、28之 槍枝係其為被告陳浩東代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取得 後,再交付被告陳浩東外(詳如後述),餘則堅決否認上 情。查被告陳浩東就上揭槍彈之來源部分,其先於110年1 1月5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27之槍枝及編號24、3 5、65之子彈係被告張家裕暫放伊處,另附表5編號1之槍 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之散彈則係伊於1年前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等語(偵38364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復於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 3、25、27、28、30之槍枝及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 及散彈均為被告張家裕所寄放等語(偵2918卷第59頁至第 61頁);其又於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之 槍枝係被告張家裕暫放伊處,附表5編號1之槍枝係另一男 子所有等語(偵269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其又於111 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之槍枝及編號24、35 之子彈係伊於109年間以80萬元之價格向另一男子購買,
另附表3編號25、27、28、30之槍枝係被告張家裕於110年 10月中旬暫放伊處,另附表5編1之槍枝及編號32至34之散 彈,係伊於110年年中以18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等語( 偵2699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嗣其於111年12月27日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張家裕 ,被告張家裕係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前一週,將附表3編 號25、27、28之槍枝交伊保管,又伊是於110年年初約夏 天時以18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附表5編號1之槍枝,並包 括子彈,另附表3編號30之槍枝來源則不確定等語(本院 卷2第384頁至第416頁)。依被告陳浩東上揭歷次供述及 證述內容觀之,其所指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32 至34之散彈係向被告張家裕所購之情節,明顯存有購買時 間、購買金額之前後重大歧異之處,甚至曾稱其購買時間 竟在認識被告張家裕之前,又就被告張家裕所交付保管之 槍枝或子彈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明顯矛盾、歧異之處, 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陳浩東供述查獲之槍彈係購自被告 張家裕或被告張家裕委其保管之情,是被告陳浩東所述附 表3編號25、27、28、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24、 32至35、65之子彈(含散彈)係被告張家裕所交付,其係 代為保管云云,實難驟信。
㈢證人即被告張家裕於111年1月7日、同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中供稱: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吵架,囑伊幫忙調槍,伊遂 打電話給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由「胖哥」將一支長 槍及2支8mm手槍送至伊家,被告陳浩東再來伊家中取走等 語(偵38364卷第374頁、第401頁);嗣其於111年12月27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胖哥」於某日下午將2支手槍及1支 長槍裝在一個黑色手提袋內拿到伊在臺中市原居處,被告 陳浩東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來取(本院卷2第422頁至第 425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業已坦承幫助被告陳 浩東持有槍枝之犯行(偵38364卷第442頁),復有其與被 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 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偵38364卷第401頁;本院卷2第69頁 至第87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浩東、張家裕之友人郭彥良 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張家裕原居 處,看過某人拿一個黑色袋子給被告張家裕,該人離開後 ,被告張家裕向伊表示該黑色袋子內是寄放之槍枝等語( 本院卷2第376頁至第377頁)。質之被告陳浩東於111年12 月27日證稱:附表3編號25、27、28之3支槍枝於110年10 月25日查獲時即放在黑色袋子內,係被告張家裕於查獲前 一週在其臺中市原居處所交付,當時是因為被告張家裕之
友人被警查獲,被告張家裕擔心其友人會引領警方去其臺 中市原居處搜索,故請伊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卷2第389頁 至第390頁),惟經辯護人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28 日上揭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後,被告陳 浩東供述該圖片即是伊為被告張家裕保管之黑色袋子內之 槍枝,但就雙方對話內容之「昨天調今天才來」、「等支 援到都死了」,則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2第3 91頁至第392頁)。是由被告張家裕之歷來供述及證人郭 彥良證述所見,佐以被告陳浩東、張家裕雙方談論「調槍 」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再核以被告陳浩東自承情節 ,可見被告張家裕供稱附表3編號25、27、28之3支槍枝, 係其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向綽號「胖哥」之 成年男子調用後再轉交被告陳浩東一情,尚非無據,應屬 可信,且被告張家裕向「胖哥」之人借調槍枝時間應為11 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並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 晨時交付被告陳浩東。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浩東經查獲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係其先於109年間某日,自不明來源者取得如 附表3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步槍1 支、附表3編號24、35、65之子彈共48顆(經鑑定具殺傷 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17顆,剩餘31顆)、附表3編號3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1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 金屬槍管共2支而持有之;復於110年年中某日,自不明來 源者取得附表5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 式獵槍1支、附表32至34之散彈共17顆(經鑑定具殺傷力 部分,業經鑑定試射9顆,剩餘8顆)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弄0號被告張家裕居處,向被告張家裕取 得由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提供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 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 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 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即其係於上述3次相異時 間,分別自不同來源者取得前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家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家裕對其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乃受 託代覓槍枝,其乃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
年男子取得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 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 有之,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裝 有該批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旅行袋交付被告陳 浩東等情坦承不諱(偵38364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1頁 至第23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 01頁至第40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聲羈680卷第19頁至 第23頁;偵聲23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918卷第77頁至第 88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2699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 卷1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15 1頁至第167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418頁至第440頁; 本院卷3第37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郭彥良、陳浩東上 揭證述相符,並有其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 「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偵38364卷第401頁; 本院卷2第69頁至第87頁)、附表1編號4所載之鑑定文書 及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附表3編號25、27、28等物 可證,核與被告張家裕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張家裕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張家裕及辯護意旨主張「胖哥」稱其交付之槍枝 僅供壯大聲勢之用,並無殺傷力,則被告張家裕對附表3 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即無主觀上認識可能,亦無犯意等 語(本院卷1第360頁;本院卷2第241頁)。惟查,被告張 家裕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胖哥」將槍拿 到伊居處後,「胖哥」有將裝槍之黑色袋子打開給伊觀看 ,待「胖哥」離開後,伊也有看(本院卷2第429頁),而 被告張家裕對於如何改造槍枝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同日審 理中就如何改造槍枝之回答即明(本院卷2第420頁),則 其於「胖哥」取出槍枝時及自行取出觀看時,諒已對該批 槍枝之性能有所瞭解甚明。又依其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 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中,其 稱「昨天調今天才來」、「等支援到都死了」等語,設如 其所取得而供被告陳浩東使用之槍枝僅供「壯大聲勢之用 」,何能應付所稱之生死場面!況被告陳浩東於向被告張 家裕取得該批槍枝之前,即自有數量不少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已如前述,何需被告張家裕提供僅有「壯大聲勢之
用」之無殺力槍枝,其理至明。再者,被告張家裕所稱「 胖哥」之人,其真實姓名不明,亦未到案,自無從證明被 告張家裕所辯為真。故被告張家裕上揭所辯之詞,不合常 理,復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三、被告黃勝偉部分:
㈠被告黃勝偉對其於103年間某日,向「兄ㄟ」無償取得附表2 編號1所示之9mm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0月18日 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洛陽路產業道路旁,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查獲,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乘坐被告陳浩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後方某山坡地處後,向被告陳浩 東借得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即霰彈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並持該非制式獵槍向空曠處射擊1發後 (因啞彈而無法擊發),隨即交還被告陳浩東等情坦承不 諱(偵2918卷第15頁至第35頁;偵795卷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卷1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 卷2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3第149頁至第188頁),核 與證人劉坤成、呂廷偉分別證述(偵2918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浩東上揭證述明 確相符,又被告黃勝偉所持有之非制式獵槍經警查獲後, 先由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初步檢測,再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詳如附表1編號1、4所載之鑑定文 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搜索照片3張(偵2918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被 告黃勝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5張(偵2699卷 第445頁至第452頁)、證人劉坤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 說明照片14張、16張(偵2699卷第453頁至第459頁、偵29 18卷第335頁至第349頁)、被告陳浩東等人槍砲案查扣槍 彈一覽表(偵2699卷第483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附表 2編號1、附表5編號1等物可證,核與被告黃勝偉前述任意 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黃勝偉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黃勝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勝偉持有附表5編號1 之非制式獵槍,係短暫經手,欠缺持有之意思,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持有行為 等語(本院卷1第302頁至第303頁)。惟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 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把,係陳森濠受 林宏偉之託予以寄藏,陳士豪、黃仁利僅係偶然予以把玩 ,隨即放回抽屜內,則陳士豪、黃仁利短暫把玩上開改造 手槍所為,主觀上有無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能否 謂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當時該三把改造手槍 仍在陳森濠因寄藏而實際占有支配之狀態下,陳士豪、黃 仁利之偶然把玩行為,得否認為與陳森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即該案例事實係行為人「 偶然予以把玩,隨即放回抽屜內」,而此「偶然把玩,隨 即放回」之行為,並非實際操作槍枝,亦未對社會治安產 生具體危害,此與被告黃勝偉係為射撃目的而持有非制式 獵槍,並以該非制式獵槍舉槍射撃之行為大不相同,被告 黃勝偉執有非制式獵槍並射撃之行為,縱因啞彈而未實際 撃發,但其可自行執槍而任意射撃,顯已於客觀上將槍置 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其主觀上對該等物品亦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對社會治安復產生具體危害,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甚明,故被告黃勝偉及辯 護意旨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勝偉所持非制式獵槍試射結果未撃 發,可能為該非制式獵槍無法撃發而未具殺傷力,且證人 劉坤成證稱該非制式獵槍於試射後,經被告陳浩東拿回去 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查扣 案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於110年10月25日經查獲後送 鑑定,認係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附表1編號1、4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 劉坤成固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中證稱該非制式獵槍 無法撃發,被告陳浩東表示要帶回去處理等語(偵2918卷 第112頁),惟此為被告陳浩東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 時證述否認(本院卷2第396頁),且證人劉坤成於同日警 詢筆錄復稱是因啞彈而未撃發成功(偵2918卷第111頁) ,另被告陳浩東明確證稱該非制式獵槍未能撃發,係因啞 彈緣故,其不知事後為何可以射撃(本院卷2第396頁), 顯然該非制式獵槍於110年10月13日試射後至同年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並無修改或更動甚明,而被告陳浩東取得
該非制式獵槍時,有操作槍枝及確認槍枝完好且功能正常 等情(偵2699卷第88頁)。依上所述,該非制式獵槍於11 0年10月13日被告黃勝偉試射時未能撃發,顯係啞彈之故 ,而非槍枝問題。再被告陳浩東於同年月25日經查獲之散 彈共20顆,經鑑定其中3顆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僅17 顆具有殺傷力(見附表3編號32至34),益足佐證該非制 式獵槍於被告黃勝偉試射時未能撃發,實係啞彈問題,無 關該槍枝之性能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又檢察官據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浩東,即無必要。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示,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出借、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陳浩東就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及四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 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核被告張家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核被告黃勝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獵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 為該非制式獵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 式獵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 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獵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 單純持有非制式獵槍後,另行起意持該非制式獵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非制式獵槍,則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 式獵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 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 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獵槍罪(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陳浩東就犯罪 事實二之㈡及四部分,其於出借非制式獵槍前之持有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浩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 前後相隔數月或逾年,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有顯 然區隔,且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原因 及來源未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3部分之 所犯法條,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子彈罪嫌。惟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陳浩東 出借給被告黃勝偉之散彈為啞彈而無法撃發,顯係無殺傷 力之物,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所指之不得出借、持有之違禁物,故起訴書所犯法 條此部分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不同,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
五、查被告黃勝偉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 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其即主動供述其於同年月13日與被 告陳浩東等人至斗六市湖山寺後方某山坡地試射槍枝,並 提出其本人行動電話內之持有非制式獵槍試射影片,警方 據此循線調查,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於110年10 月25日,查獲被告陳浩東如附表3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雲檢春玄111偵795字第11 190185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1年7月1日雲警刑科字第1 1100298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111 年10月28日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2第89頁、第93頁 至第9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勝
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係自首並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陳浩東等情,符合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黃勝偉 除合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犯行,並供述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亦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係因隨同被告陳浩東等人同往試 槍,在被告陳浩東交付試槍後,即因啞彈而未撃發,惟迅 即交還被告陳浩東,其持有非制式獵槍行為之時間短暫, 未對他人之生命財產產生實際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 低,復因其自首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浩東持有之眾多槍彈 ,其行為非僅主動坦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促使案件儘 速確定,更助益偵查機關查緝不法、避免另起危害,爰予 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陳浩東稱附表5編號1之非 制式獵槍係其主動帶領警方查獲等語,雖屬無誤,惟其持 有該非制式獵槍業經警方早已知悉,又本院審理結果,認 該非制式獵槍之來源並非被告張家裕,均如上述,是其此 部分之自白及報繳,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