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慈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林誌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丙○○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乙○○、戊○○(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起訴、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並判刑在案,且未經本案 檢察官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110年11月下旬某日,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告知有關金融卡帳號及提領金額等訊息,並由乙 ○○駕車搭載戊○○前往超商,戊○○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乙○○ 再向戊○○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其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向附表所示之甲○○、丁○○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行為,致甲○○、丁○○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許長榮(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 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乙○○於110年12月15 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由戊○○持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戊○○上車後, 即將所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乙○○,由乙○○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戊○○因此 獲得所提領詐欺贓款1%即1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戊○○被訴對甲○○詐欺等犯行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坦承、被告乙○○否認):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坦承部分(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丁○○詐欺等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駕車搭載前往超商),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戊○○前往雲 林縣麥寮統一超商,於戊○○提領款項後,再搭載其離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 機,有客人用LINE叫我去載戊○○,我沒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 給戊○○叫她去領錢,戊○○叫我等她一下,她之後從超商回來 上車後就叫我走了,都沒有給我提領的贓款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戊○○前往上開超商,於戊○○入內提領前開10萬元後, 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其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⑵證人戊○○之歷次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在麥寮鄉某處將卡片交給我 ,也是乙○○叫我去領錢,我是110年12月15日在麥寮鄉統一 超商提領10萬元贓款,後來我將贓款交給乙○○,乙○○當時在 車上,後來乙○○載我至麥寮鄉之丙○○處,我先上丙○○的車之 後,乙○○再下車將錢拿給丙○○等語(偵卷第85至9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的卡片是乙○○拿給我的,提款 卡的密碼是乙○○跟我講的,他就載我去附近超商,叫我下去 領錢,領完錢上車拿給乙○○,卡也是直接交給他,後面乙○○ 再把錢交給丙○○,之後我換搭丙○○的車,丙○○載我回家等語 (本院卷第221至238頁)。
⑶證人丙○○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乙○○有提供一支工作機給我使用,該工作機 裡面只有使用Telegram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員我只認 識戊○○、乙○○、黃騰榮;這次提領行動,我完全不知情,因 為當時我在約會,是乙○○聯繫我請我至雲林縣麥寮鄉載戊○○ 回家,當時我已經約會結束,所以才會聽從乙○○指示前往載 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贓款,也沒有交付贓款給我等 語(警卷第27至3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晚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 就說我與女友約會,晚上很晚乙○○又打我,叫我去麥寮載戊 ○○回家,那天我自彰化去雲林,乙○○說他要去交水,時間來 不及,要我去載戊○○回家等語(偵卷第103至10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乙○○有打給我,問我要回來了沒, 當時我人在環島,前面我說還沒,後面有接到電話,乙○○叫 我去載戊○○回去,我是從彰化下去載她的;當時乙○○有說很 趕,好像有提到交水什麼的,交水就是交錢等語(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
⑷綜據上開證述,關於本案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 戊○○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戊○○ ,由戊○○下車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旋戊○○上車後 ,即將之交予乙○○,嗣經乙○○聯繫後,丙○○有駕車到場搭載 戊○○返家,斯時乙○○尚有向丙○○表示要前往「交水」等重要 情節,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戊○○斯時係經乙○○駕 車搭載前往超商,且丙○○亦係經乙○○聯繫而到場搭載戊○○返 家,堪認其等間應無重大仇隙,應無設陷誣指被告乙○○之必 要。又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搭載戊○○前往 超商,旋戊○○又再上車經乙○○駕車搭載離去等客觀情節均不 爭執,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證其等前開證
述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乙 ○○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駕車搭載戊○○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 款,旋向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前往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交水)等節,應可認定。
⑸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51至167頁),可知被告乙○○駕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麥 寮鄉之停車地點,並非係該超商門前,係距該超商有一定距 離之處,再由戊○○下車徒步走往該超商,嗣戊○○從該超商走 出後,復徒步走往該車停放處上車後一同離去;果被告乙○○ 確如其所稱僅係白牌車司機,衡情應當將搭載之乘客直接送 往該超商門前下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車停往他處,再 由乘客自行下車步行至該超商,此實與常情有違。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後,由戊○○前往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旋上車將之交予乙○○,其等目的在於透過 層層轉交過程,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若被告乙○○非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為集團的一分子,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指示戊○○將甫提領之高額詐欺贓款轉 交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所辯,應不可採。 ⑹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得手贓款後,再交付贓款予丙○○ ,由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丙○○所涉本 案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尚無從認定其有 收受本案戊○○提領之10萬元贓款,僅能認定戊○○提領款項後 有將之悉數交予乙○○,由乙○○將之轉交上手(交水);而關 於乙○○交予上手之實際金額,因其否認本件犯行,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判斷,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乙○○於收得10萬元詐欺贓款後,即將之悉數層轉上手,附 此敘明。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戊○○指認乙○○涉入本案之情形 ,係經警方暗示下所為指認云云(本院卷第252頁)。惟查 :①警方於詢問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1月6日)、 乙○○(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前,即已先行調 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其上記載警員攝影時間為110年1 2月15日,見偵卷第151至167頁),得知案發時由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行經該超商並停駛 於附近,且被告乙○○均自承斯時係其駕車搭載戊○○前往該處 ;②證人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乙○○究係如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證述在案,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準 此,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戊○○警詢時有指認之瑕疵,本院去除 該部分證據後,綜合案內上開證據資料,仍可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⑻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僅附表編號2部分)、乙○○(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乙○○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 有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戊○○、乙○○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 ,又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其等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就被告乙○○部分 ,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等語 (本院卷第247頁),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 報酬(計算式:提領之100000元×1%=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否認犯行,供稱並未收受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上 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戊○○於本案中除獲有上開犯罪所得外 ,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對告訴人丁○○詐欺等犯行部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乙○○以手機、
通訊軟體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通聯,被告丙○○於11 0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指使同案被 告戊○○與乙○○會合從事提領贓款犯行,同案被告乙○○於得手 戊○○提領之上開10萬元後交付贓款予被告丙○○,由被告丙○○ 將上列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同案被告戊○○載 回其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 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
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 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丙○○之 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之證述;㈢告訴人甲○○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許長榮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㈣告訴人丁○○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許長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車搭載戊○○返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麥寮我不在場,戊○○在領錢的時 候我不在根本就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接到要載戊○○回家而已 ,我沒有收到戊○○或乙○○交給我的錢,我也沒有轉交給上手 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提領上開贓款後,係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其返回雲 林縣古坑鄉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 大抵相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其雖證稱乙○○有將詐欺贓款交 予被告丙○○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戊○○,不可能將卡片交給她,當天是有客人叫車,請我將 她載送到該處,我不知道為何戊○○會供稱上車後有將贓款交 給我,我不認識丙○○,不會與其見面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133至137頁),則證人戊○○所證有關被告丙○○參與 部分之情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丙○○有與戊○○、乙○○以手機 、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通聯等節,然並未扣得 相關手機,卷內亦無相關通訊軟體截圖,則被告丙○○有無參 與本案犯行,誠屬有疑。
㈣又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1 至167頁),僅見乙○○駕車搭載戊○○前往該超商並停駛於附 近、戊○○下車前往該超商、戊○○自該超商走出後又乘上該車 由乙○○載離等情,均未見被告丙○○出現在畫面中,此自不足 作為證人戊○○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逕認乙○○有交付 贓款予被告丙○○。
㈤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事後駕車搭載戊○○返家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 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 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丙○○供承在案,惟就客觀而言,其上揭 載送行為之時點,既在本案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及乙○○駕 車搭載戊○○前往提領贓款等犯罪行為已完全結束後,實際上 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充其量僅 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幫助」,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丁○○ 遭詐欺後有匯款至許長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等 客觀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尚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丙 ○○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戊○○、丙○○被訴對告訴人甲○○詐欺等 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戊○○、丙○○依照上列分工內容, 由被告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戊○○、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 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 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戊○○、丙○○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於1 10年12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9年12月14日)20時51 分許,匯款2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戊○○於110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提領2萬元,再交付被告丙○ ○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6054號、111年度偵字第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 74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繫屬日期、前案 起訴書在卷可佐。
㈡於前案審理中,被告戊○○、丙○○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至許長榮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嗣由被告 戊○○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再透過同案被告乙○○交付被告丙 ○○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7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雲檢春義111 偵6011字第111902389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卷第53 頁)在卷可考。
㈢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丙○○於前案與本案,均係與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 於相同時間,匯入相同款項至「相同人頭帳戶」內,雖被告 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前案不同,惟 應係被告戊○○、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前 案與本案此部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 核有重複起訴,而本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告訴人甲○○部 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至被告戊○○、丙○○被訴對告訴人丁○○詐欺等犯行部分,雖相
同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部分,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案審 理中;惟觀諸前案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可知不論告訴人丁○○ 匯款之時間(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同日20時51分)、 金額(49,999元、49,999元)、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 )、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金額(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均與本案不同,甚至本案係由不同之司機(即被告乙○○) 駕車搭載被告戊○○跨縣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提 領10萬元,堪認前案與本案此部分,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尚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不能評價為接續犯,故被 告戊○○、丙○○被訴對告訴人丁○○詐欺等犯行部分,本院未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而分別判刑有罪、無罪,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以下單購物因系統內部出問題,信用卡遭多扣款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0,12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085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以之前網路購物雖付款失敗,但訂單還在,購物網會扣款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 丁○○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繕,應予更正)0時50分、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085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