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4號
ULDM,111,訴,324,2023020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鐘


周振煙



蔡明原


徐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為古聖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前為中彰投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丁○○(起訴書均誤載蔡明源,應予更正)、乙 ○○均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展公司)之員工, 億展公司前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 公局中區分局)承攬橋涵維修工程,而丁○○負責該工程中車 輛、人員之調度,就維修工程現場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丙 ○○、甲○○、丁○○、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 年10月間,以古聖企業社名義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拆除工程(下稱本案拆除工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8 ,000元(甲○○已收受,未經扣案)委託甲○○清理本案拆除工 程遺留之含漆木板、含壁紙木板及廢玻璃等營建廢棄物(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丙○○並從中獲利48,0 00元;甲○○則以10,000元(丁○○已收受,未經扣案)雇用丁 ○○清理本案廢棄物,丁○○於清理本案廢棄物過程中,邀請乙 ○○加入共同清理本案廢棄物。甲○○、丁○○、乙○○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承前犯意,並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示並推由丁○○尋覓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丁○○ 於110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未經億展公司或高公局中區分 局同意,將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之施工地點(下稱橋涵維修地點),提供作為堆置本案 廢棄物之場所,且駕駛億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從本案拆除工程現場載運部分 本案廢棄物至橋涵維修地點堆置。乙○○則另受丁○○所託,於 110年10月16日駕駛本案貨車,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下稱三河局)同意,自本案拆除現場載運部分本案廢棄 物至三河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段00號地號之烏溪菜公 寮堤防越堤道路內50公尺處土地(下稱烏溪菜公寮堤防處) 堆置。嗣因三河局、彰化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等人員於110年10月17日至烏溪菜公寮堤防處稽查,發現該 處遭堆置之廢棄物來自本案拆除工程,通知丙○○應於110年1 0月21日到場說明,丙○○隨即聯繫甲○○,甲○○再通知丁○○、



乙○○,丙○○、甲○○、丁○○、乙○○均承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甲○○、丁○○、乙○○並接續承前開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乙○○於110年10月2 1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將先前堆置於烏溪菜公寮堤防處之 本案廢棄物裝載上本案貨車,載運至橋涵維修地點堆置。環 保局人員嗣於110年12月9日至橋涵維修地點稽查,發現該處 共堆置3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甲○○、丁○○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黃紹翔即高公局中區 分局斗南工務段段長、證人郭啟明即億展公司橋涵維修工程 之工地主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丙○○提出與本案 拆除現場住戶之拆除費用明細1份(警卷第17頁反面)、本 案拆除工程之現場照片、烏溪菜公寮堤防處蒐證照片、會勘 照片及會勘紀錄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反面 、第104至106頁)、110年10月17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6頁)、110年10 月21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1份 (警卷第第21至22頁、第24頁)、被告甲○○手機內查獲照片 4張(警卷第23頁正反面)、110年12月9日大埤鄉橋涵維修 地點之垃圾堆置場蒐證照片及地籍圖共20張(警卷第73至78 頁)、110年12月9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 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23頁)、高公局中區分 局斗南段轄區橋涵維修工程契約卷宗1本(詳契約卷宗)、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



卷第1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張(偵卷第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 6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8828號函(本院卷第85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68號函( 本院卷第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 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 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畫完成 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4人所清理之物,係本案拆除工程之含漆木板、含壁紙木 板及廢玻璃等營建廢棄物,有110年12月9日大埤鄉橋涵維修 地點之垃圾堆置場蒐證照片及地籍圖共20張(警卷第73至78 頁)、110年12月9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 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 明,上開物品之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4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自本案拆除工程 取得本案廢棄物,運輸至事實欄所載之地堆置,其等運輸本 案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 「清除」行為;至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 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 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 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 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 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億展 公司向高公局中區分局承攬橋涵維修工程,橋涵維修地點為 該工程施工地點之一,而被告丁○○身為億展公司員工,參與 該工程之施作,更實際負責調度該工程之車輛及人員,堪認 被告丁○○對橋涵維修地點具有管領之事實。又被告丁○○係受 被告甲○○所託尋覓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被告乙○○則是本 案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成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並推由被告丁○○將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土地,提供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 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 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 ,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至於被告甲○○、丁○○、乙○○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本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橋涵維修地點以堆置本案廢棄物,時間、 空間上均屬密接,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客觀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亦各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 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甲○○、丁○○、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以橋涵維修地點作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同



時非法提供該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就上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推由被告丙○○取 得本案廢棄物,被告甲○○負責雇用實際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被 告丁○○、乙○○,被告4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聯繫,具有 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 並實際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就清理本案廢棄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乙○○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部分,係被告 甲○○委由被告丁○○尋覓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土地,被告丁○○則 提供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 被告乙○○則是本案提供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成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並推由被告丁 ○○提供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橋涵維修地點,作為堆置本案 廢棄物之地點,其等就上開非法提供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 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
 ㈥至起訴意旨本認被告丁○○受億展公司委任,負責前開橋涵維 修工程之車輛、人員調度,其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亦違背職務,而影響億展公司之利益,故同時涉犯背信罪 嫌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涉犯背信犯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討論過後,不再主張背信罪等語(本院卷 第155、174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經減縮,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復未具體指明 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丙○○不構 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經查,被告4人所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廢木材,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總量 約為2.68公噸,於傾倒不久後即遭查獲,本案廢棄物嗣後亦 均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 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 畫完成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 告4人並未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 意,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堪認被告4人所為與 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 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 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中被告甲○○、丁○○、 乙○○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橋涵維修地點堆置本案廢 棄物,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丙○○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票據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賭博、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 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於89年間曾因涉犯 竊盜案件經給予緩刑,被告乙○○於本案以前則無前科紀錄等 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丙○○、甲○○之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丁○○、乙○○之素行尚 可,且被告4人均未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考量被 告4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總量不多,且期間短暫,犯後 業已透過合法方式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208號函(本院卷 第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 1030208號函檢附清理計畫完成報告1份(本院卷第131至153 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4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古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月收 入40,000元、獨居;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5名 子女、目前無業領政府津貼、獨居;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工地負責人、月收入45,000元 、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送 貨人員、月收入40,000元、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87至189頁),暨被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佐 證其患有末期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右下齒齦鱗狀細胞 癌第四期等疾病(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及被告丁○○提出 與億展公司和解書、悔過書及高公局中區分局111年5月17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佐證其與億展公司達成和 解,並已代為繳納高公局中區分局裁罰億展公司之罰鍰6,00 0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於審理 中均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⒉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部分,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依刑法第76條規定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 予被告丁○○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丁○○ 已將本案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與億展公司達成和 解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犯後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 意,應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為被告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丁○○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 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
 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 告乙○○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亦未從中獲利,其犯行所 生損害相對輕微。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乙○○緩刑並無 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應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 ○○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乙○○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乙○○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 利自新。
 ⒋倘若被告丁○○、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丁○○、乙○○各自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㈡查被告丙○○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8,000 元元,被告甲○○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8 ,000元,被告丁○○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 10,000元,被告乙○○則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 78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丁○○、乙○○於案發時駕駛之本案貨車,雖屬供 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惟因本案貨車 屬於億展公司所有,並非被告4人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22頁),僅係被告丁○○、乙○○擅 自駕駛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尚不合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