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234號
ULDM,111,虎交簡,23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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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 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 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考量被告本案於飲酒後,因貪圖交通往來之便,一 時失慮,逕自騎機車上路,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警卷第12頁), 復衡酌被告自陳身心狀況不佳,惟於本案後已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虎尾趙夢麟診所持續就診 、積極求助,現無收入來源,相關費用均由家人共同分擔等 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國民年金保險 列印資料、趙夢麒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3頁),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其自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勢(警卷第9頁、第15頁),其當可因此更加 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 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3號
被   告 吳孟珊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於不 詳之時、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民 國111年5月2日16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光復路中正 橋旁時,不慎與陸啟智所推推車上放置之太空包擦撞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救治(陸啟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陸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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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