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222號
ULDM,111,虎交簡,22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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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顏振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雲林縣○○鎮○○○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顏振義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果 菜市場倉庫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東行28.2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 22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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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