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3號
ULDM,111,聲,93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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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仲緯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扣押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告 翁仲緯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購買,該機型係於110年9月24 日始在臺灣地區銷售,即在本案行為時間110年9月12、13日 之後,足見該扣案手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又該手機內之影像業已翻拍後附卷,故該手機已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而該手機內尚有聲請人之工作聯絡資料,為聲請 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號裁定意旨)。三、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聲請人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10年1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 10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又該扣押之手機機型係於11 0年9月24日始在臺灣地區銷售,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10日購 買等情,有上揭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



(偵9528卷第45、131-13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購買證 明、該手機在臺銷售時間之新聞資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 職權上網查閱該手機銷售資訊在卷核符,堪認屬實,顯見該 手機之購買日期係在本案行為時間之後。惟該手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4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其內存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王基石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LINE通訊內容,且 該通訊內容核與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可見該手機雖經購買 於本案犯嫌時間之後,但或因購買手機時之轉移檔案或自雲 端下載結果,其內確實存在涉及本案犯嫌之證據,而該手機 雖經本院勘驗如上,但隨訴訟程序(含上訴程序)進展,仍 有再行調查之可能,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檢察官表示暫不 宜發還等語(本院卷2第43頁)。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展及事證調查之必要,該手機仍有續為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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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