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王麗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工作場合中結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王麗誆 稱其可藉由代客訂房之方式賺取差價而邀約王麗投資,投資 模式為張耀仁向觀光客招攬訂房,再由王麗預先支付訂房訂 金,交由張耀仁向飯店或民宿業者訂房,待旅遊團遊客結束 行程付費後,即可賺取差價,差價部分由旅行社抽一成,其 餘價金由張耀仁與王麗對分,且張耀仁會將訂房之訂金一併 歸還王麗,王麗因而陷於錯誤,認為張耀仁確有從事上開代 客訂房之事業,即答應張耀仁進行投資,並依據張耀仁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那一個路痴」所傳送之訂房 訊息,依張耀仁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匯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耀仁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81,000元,張耀仁並對王麗誆稱所匯入之帳號係代為 訂房之旅行社人員帳戶,王麗另自108年12月11日始,在雲 林縣元長鄉台19線旁之三房寮保安宮牌坊前,陸續交付總計 49,000元之現金與張耀仁。嗣因張耀仁未依約給付報酬,經 王麗屢次追討,張耀仁仍置之不理,王麗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耀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91、226、258、268至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第 37至43頁;偵卷第33至35頁;調偵卷第45、46頁),證人沈 香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5至 37頁),證人樊麗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64至65頁)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基本資料 、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9至5 7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一般交易LOG查詢、金融卡申 請歷程各1份(警卷第61至102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 (警卷第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0紙( 警卷第107至11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 113至121頁)、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及訂房資訊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2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41頁) 、證人沈香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3至47 頁)、證人樊麗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偵卷第77至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記載前述意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除引用前科表外 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 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 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應予嚴懲;審酌被告 曾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 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70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卻屢次未依
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經告訴人具狀陳報並請求法院勿對被告 輕判,此亦有告訴人呈報狀2份(本院易緝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第230頁)在卷可考,且迄至112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亦未具狀陳 報其已履行完畢之證明,可見被告未珍惜尋求告訴人原諒之 機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司機、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離婚、育有一名小孩由 前妻照顧、平日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得之 1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7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63、227頁),且有匯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236、24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本 案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所餘55,000元之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出帳號(中華郵政)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6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沈香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2月7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沈香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2月8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0元 沈香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2月10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沈香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12月15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樊麗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12月16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樊麗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12月27日 雲林縣○○鄉○○ 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樊麗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