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8號
ULDM,111,易,68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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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廖俊賢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處B1、B2地下 室(無人居住),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 扣案),先割斷該處備用電力系統變電箱內之電線,再剝除 絕緣用之電線外皮後,竊取該處國際牌PVC600IV200m㎡44403 1、1994規格之電纜線約120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經廖俊賢發現報警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蒐證,自劉宗倫遺留在現場之右手套內側微 物、煙蒂採取DNA送驗後,發現與劉宗倫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宗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廖俊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60911號鑑 定書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1000283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1 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 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 美工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刨除電線塑膠外皮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 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電線為他人所有, 卻對他人物品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 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再 慮及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非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雖攜帶兇器竊盜,然目 的係為刨除電線外皮,而非對人行兇,攜帶兇器竊盜最低法 定刑為6月以上,刑度非輕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木工,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 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美工刀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 必要,因此,法官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20公斤,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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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