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6號
ULDM,111,易,68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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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3
、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186、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芝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芝漩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明知依出面收購之「楊子賢」所開每交付1 門行動電話門號,日後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坐領豐厚酬勞、顯不合常情,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門市 ,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年8月19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門市,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均旋交付予在外等待之「楊子賢」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楊子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輾轉取得鄭芝漩之2門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俐瑩柯勝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李俐瑩柯勝晏發覺受騙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芝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楊子賢」,再由該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 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申辦兩個門號並交付門號之舉動有時地密接特徵,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接續交付門號之一行為,幫助「 楊子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楊子賢」暨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 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楊子賢」 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本次初次犯罪,應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之心智與社會經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子女,現全職照顧子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購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李俐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施月枝與告訴人聯繫,並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匯款。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09年9月1日11時39分許,匯入265,000元。 鄭芝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李俐瑩警詢之指訴(偵1186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偵11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1186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1紙(偵1186卷第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9月24日合金高雄字第1090003556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厲瀞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1186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1186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⒎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異動、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1186卷第43頁至第57頁)。 ⒏被告鄭芝漩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 2 柯勝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singo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彤」與告訴人聯繫,謊稱:欲相約見面,需先傳送已購買之GASH點數單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完成。 109年10月25日19時59分許,以3,000元購買GASH點數3,000點,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予「林雅彤」。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柯勝晏所有之3,000元。 ⒈告訴人柯勝晏警詢之指訴(偵2334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1紙(偵2334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2334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偵2334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⒌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1份(偵233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2334卷第35頁)。 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501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2334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⒏被告鄭芝漩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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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