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78號
ULDM,111,易,67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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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傳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土地公廟後, 換裝雨衣併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廟內香油 錢箱鎖頭,竊取箱內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公廟主委林志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7月18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油壓剪、雨衣、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61 、201、37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再以110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檢察官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 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 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堪認檢察官就 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 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竊



盜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不高,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做過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未 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油壓剪1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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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