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59號
ULDM,111,易,55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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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李曜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7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宜享李曜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 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劉宜享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劉宜享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第1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供述(偵7457號卷第15至18頁、第201至204頁 、本院卷第136頁、第221頁);被告李曜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7457號卷第23至26頁、第195至197 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21頁)。    ⒉證人即地藏王菩薩廟管理主委王煥祥、證人王仁亨於警詢



之證述(偵7457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7457號卷第47至77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劉宜享於111年5月20日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偵7549號卷第15至21頁、偵7457號卷第201 至20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21頁);被告李曜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7457號卷第195至197頁、 本院卷第136頁、第221頁)。 
  ⒉證人即水尾村福德正神廟總務吳家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549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⒊現場照片7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 549號卷第49至61頁(第53頁之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除外) 】。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劉宜享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本院卷第136頁、第 221頁)。
⒉證人即田寮土地公廟管理人李清藤於警詢之證述(偵7818 號卷第15至18頁)。
  ⒊採證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 部警政署111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10044722號鑑定書1份( 偵7818號卷第19至25頁、第27頁至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宜 享、李曜均(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被告2人)於附表編 號1、2犯罪事實欄中用以破壞鎖頭及撬毀香油錢箱之鐵管1 支,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而被告劉宜享於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中所使用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劉 宜享既可持之剪斷鐵鍊、鎖頭及撬開白鐵柵門,顯見質地堅 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同條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劉宜享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 同條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被告劉宜享 復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而被告李曜均犯其中2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 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不 多。另酌被告劉宜享已離婚,入監服刑前係與父母同住,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又 被告李曜均已離婚,入所戒治前係與父母、妹妹同住,大成 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09年間發生車禍後即在家休養,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宜享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各獲得1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案後,發還由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煥祥具領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 ,是被告劉宜享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警扣押後,發還由部分



被害人全部領取,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並未保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2,5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李曜均於偵查中供稱其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 得1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鐵管1根,雖係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劉宜享於偵查中供稱:鐵管是從另一間廟 拿到機車後車箱,之後就從機車後車箱拿出來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係機車腳踏板),鐵管後來丟在現場等語(見 偵7818號卷第108頁反面、109頁),足認被告2人僅係隨手 撿拾供犯罪之用,並無所有之意,該鐵管非被告2人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劉宜享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劉宜享李曜均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由劉宜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曜均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地藏王菩薩廟,由李曜均在廟外把風看顧,劉宜享則自本案機車腳踏板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先就地持掃帚撥開現場監視器,又持鐵管敲毀附於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得以開啟香油錢箱,竊取其內王煥祥有權管領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得手後改由李曜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劉宜享離去,劉宜享復將300元中之150元朋分予李曜均劉宜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宜享李曜均於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由劉宜享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曜均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福德正神廟,到場後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管進入廟內,先由劉宜享持鐵管撬毀固定於廟壁難以移動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竊取香油錢箱內吳家賢有權管領之香油錢共計300元及一旁具體數量不詳之香環得手,得手後由劉宜享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曜均離去,並各自取走150元。 劉宜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宜享於111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田寮土地公廟,到場後攜帶足以撬開白鐵柵門、足以剪斷鐵鍊及鎖頭而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進入廟內,旋持該不詳物品撬毀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白鐵柵門欲取得其內香油錢箱之香油錢,然因撬開空間仍不便行事,遂續持該不詳物品剪斷屬於防盜安全設備用以固定香油錢箱之鐵鍊及用以防閑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香油錢箱內李清藤有權管領之香油錢共計2,500元得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劉宜享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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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