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0號
ULDM,111,易,490,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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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
0號、第6145號、第6544號、第6545號、第6741號、第6809號、
第6848號、第697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登儒、廖閃凃珈卉鐘浚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部分
被告金𥪕堃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6545號卷第9至11頁;偵6145號 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30頁;偵6974號卷 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6848號卷第11至13頁;偵6741 號卷第13至16頁;偵6544號卷第9至11頁;偵5560號卷第19



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 頁、第39至41頁;偵680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6 頁、第244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琮憲廖純蔡正吉陳億霖陳延彰葉林美紗 、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儒、廖閃、證人劉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凃珈卉鐘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6145號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偵6545號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6974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 頁;偵6848號卷第15至17頁;偵6544號卷第13至16頁、第17 至19頁;偵6809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3頁;偵6741號卷 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偵5560號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 7頁、第49至51頁、第167至168頁、第175至176頁、第181至 183頁、第229至231頁),並有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 地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6415號卷第29至3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勘察採證照片8張(偵6545號卷第21至27頁 )、陳登儒副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偵6974號 卷第25至31頁)、西螺鎮建興路163號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偵6974號卷第33至35頁)、西螺鎮中山路770號櫃臺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6974號卷第35至37頁)、中國信託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偵6974號卷第39 頁)、LINE Pay簽帳卡消費通知截圖1張(偵6974號卷第39 頁)、載具交易明細2張(偵6974號卷第20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勘察採證照片共9張(偵6848號卷第27至3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6848號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 察採證照片4張(偵6544號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勘察採證照片5張(偵6809號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勘察採證照片13張(偵6741號卷第25至3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74 1號卷第39頁)、雲林縣○○鎮○○路00號旁水果攤周邊監視器 畫面截圖8張(偵5560號卷第91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 點:雲林縣○○鎮○○路00號)各1份(偵5560號卷第71至77頁 )、扣押現場照片2張(偵5560號卷第179頁)、7-Eleven虎 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5560號卷第101至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執行地點:雲林縣○○鎮○○里○○00000號)各1份(偵 5560號卷第63至69頁)、扣押現場照片3張(偵5560號卷第1 87至18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6145號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45號卷第14 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74號卷第43至4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848號卷第25頁)各1份、扣案物照 片1張(偵6848號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 09號卷第51頁、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41號 卷第21頁、第23頁)各1份、現場及比對照片4張(偵5560號 卷第89頁、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60號卷第10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5560號卷第177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偵5560號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60號卷第10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5560號卷第18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 6片(於偵6145號卷、偵6545號、偵6974號、偵6544號、偵6 809號、偵6741號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及萬能鑰匙1支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8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 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 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雖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犯行 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係被告持金融卡消費,且被告 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係持金融卡感應消費,不需要簽名,並 因此取得香菸等情(本院卷第42頁),屬被告盜刷告訴人陳 登儒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應 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考量此部分係同條內之不同犯 罪型態,仍屬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本案竊得金融卡,透 過感應扣款之2次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犯行均與劉美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因經店員 即時發現,尚未能實際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 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多次單獨或夥同他人一同 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其經歷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 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畢業」),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婚, 太太已懷孕,入監前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壯 年時期,其本案所為多為竊盜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並非甚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屬其用以為本案附表 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 ),爰依法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 ,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與劉美莉一同竊盜部分,現金原則上約是一人一半,物 品部分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應認被告、 共犯劉美莉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附表二編號1、3 、4、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犯劉美莉所共同竊取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難以判斷被告與共犯 劉美莉就原物之具體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就「 原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8、9所示之物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獨自犯案時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2、5、10、1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胞證、金融帳戶 金融卡、存摺、鑰匙等物,均具專屬性,且上開該證件及卡 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而鑰匙亦 屬開啟特定門鎖使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附表二編號7、14、15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正 吉、告訴人凃珈卉鐘浚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被害人 鄭琮憲 金𥪕堃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由金𥪕堃徒手開啟鄭琮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鄭琮憲所有之黑色包包及長夾各1個(內有鄭琮憲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500元,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一同將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棄置。經鄭琮憲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被害人廖純 金𥪕堃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金𥪕堃徒手竊取廖純之黑色布鞋1雙(價值5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廖純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告訴人陳登金𥪕堃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宇宸門市停車場,由金𥪕堃徒手開啟陳登儒駕駛之物流貨車車門,竊取陳登儒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陳登儒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機車鑰匙1串、咖啡色波特包及印章各1個、現金3,000元,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一同將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棄置。經陳登儒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告訴人陳登儒 /被害人統一超商豐樺及七崁門市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7-Eleven豐樺門市,持前揭㈢所竊取之陳登儒申設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Debit金融卡感應扣款之方式(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所消費之金額由金融帳戶直接扣款)購買金峰香菸2包,消費金額400元;復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0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七崁門市,持同一Debit金融卡感應扣款之方式購買金峰香菸7包,消費金額1,400元。經陳登儒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㈤ ︶ 被害人蔡正吉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福門市,持萬能鑰匙發動蔡正吉電動自行車(價值16,000元,已發還)駛離現場。經蔡正吉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萬能鑰匙1把。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㈥ ︶ 告訴人廖閃 金𥪕堃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金𥪕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美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推由劉美莉徒手竊取廖閃之黑色鞋子1雙(價值2,0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廖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㈦ ︶ 被害人陳億霖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岐門市,徒手竊取陳億霖管領之運動款藍芽耳麥、真無線藍芽耳機、萬歲牌蜜汁腰果、無仔冰梅肉、可可脆杏仁果等商品(合計價值1,172元,均發還)放置於包包內,即將離開之際,為陳億霖發現並當場攔阻,始未得逞而未遂。 金𥪕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㈧ ︶ 被害人陳延彰 金𥪕堃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由金𥪕堃徒手開啟陳延彰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延彰所有之綠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400元、無線耳機1個、小客車鑰匙1支,合計價值10,000元),得手後金𥪕堃搭乘劉美莉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棄置。經陳延彰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㈨ ︶ 被害人 葉林美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7月2日7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見葉林美紗之機車鑰匙1支(懸掛咖啡小熊造型包1個,價值500元)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即暫離前往購物,遂徒手將機車鑰匙(連同咖啡小熊造型包)拔下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葉林美紗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㈩ ︶ 告訴人凃珈卉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7月2日8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水果攤,見凃珈卉之機車鑰匙(懸掛大門遙控器2個、大門鑰匙2支、貓頭鷹造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合計價值4,50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即暫離前往購物,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凃珈卉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告訴人鐘浚瑋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7-Eleven虎真門市,見鐘浚瑋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後即離開駕駛座,遂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鐘浚瑋放置在副駕駛座之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存摺1本、汽車遙控器2個、鑰匙1串及印章1枚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YBB-87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鐘浚瑋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金𥪕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包包、長夾各1個及現金1,5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 ⑵合計價值2,000元(偵6145號卷第26頁) 2 被害人鄭琮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 3 黑色布鞋1雙 ⑴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⑵價值500元(偵6545號卷第18頁) 4 包包咖啡色波特包各1個、現金3,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⑵合計價值5,000元(偵6974號卷第22頁) 5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存簿、郵局金融卡、郵局存簿、永豐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存簿、玉山銀行存簿各1個、機車鑰匙1串、印章1個 6 消費購菸所獲得1,800元不法利益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 7 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 ⑴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⑵價值16,000元(偵6848號卷第12頁) 8 黑色鞋子1雙 ⑴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⑵價值2,000元(偵6544號卷第18頁) 9 綠色包包1個、無線耳機1副、現金400元 ⑴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⑵價值10,000元(偵6741號卷第10頁) 10 鑰匙1支 11 鑰匙1支 ⑴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⑵價值500元(偵5560號卷第44頁) 12 咖啡色絨布小熊造型包1個 13 現金4,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⑵價值4500元(偵5560號卷第46頁) 14 大門遙控器2個、大門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貓頭鷹造型小錢包1個(均已發還) 15 黑色包包1個、土地銀行存摺1本、汽車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1枚(均已發還)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偵5560號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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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