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3號
ULDM,111,易,223,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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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淯鈞


徐森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淯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森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淯鈞因知悉友人徐森榮(無證據證明與彭淯鈞有犯意聯絡 )前與吳東豪間有債務糾紛,徐森榮吳東豪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徐森榮敗訴確定,仍受徐森榮之委託 向吳東豪催討上開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 ,持徐森榮所交付之上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 書,前往吳東豪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擬 向吳東豪催討債務,適吳東豪不在家,彭淯鈞乃對吳東豪之 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 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等語,使王月娥吳東豪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7時許,偕同不詳姓 名、年籍之白衣男子,一同至吳東豪上開住處之社區,將其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東豪於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簡稱臉書)帳號「WeDongHao」帳號上張貼之照片, 加註:「詐騙集團,騙人投資,欠債不還」等字樣製作而成 之海報,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吳東豪上開住處



社區內,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吳東豪為詐騙集團之文字、照片 ,足以影響吳東豪之名譽。末因吳東豪發現上情,報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2年1月5日14 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由被告 彭淯鈞同居之母親黃鳳英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 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彭淯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又被告並無在監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而被 告彭淯鈞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 ),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彭淯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彭淯鈞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吳東豪之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 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云云。 ⒉經查,被告彭淯鈞接受徐森榮之委託,於前揭時、地,持 徐森榮所交付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向 告訴人吳東豪之母親王月娥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 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幀(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 人王月娥之匯款資料及民事判決等照片4幀(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5頁)、本院110年3月9 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6 頁)、債權委託契約1紙(偵卷第27頁正反面)、通話錄 音譯文1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王月娥與綽 號「小胖」之彭淯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



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⒊證人王月娥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 有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在我的斗六市中南路住處外按門 鈴,我走出去外面,那名男子就出示雲林地院判決書、郵 政掛號收執聯及合作金庫匯款資料,並留下電話要我聯絡 我兒子吳東豪,並且向我稱他剛關出來,而且是討債的, 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將去吳東豪臺中的店面砸店,造 成我心生畏懼,小胖在16時25分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 給我兒子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聽到也很害怕他的店會被砸 ,而我也擔心到去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小胖在110年3月22日15時許到我家說要找 我兒子,並且說他剛從監獄關出來,專門替人家討債,他 說我兒子欠錢,如果不出面的話,要去砸他的店,小胖還 有帶1個小弟過來,小弟站在馬路上,監視器拍不到,我 跟小胖說我兒子不住這裡,他就說你叫你兒子出來,不然 要去砸店,等小胖離開以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兒子說被 恐嚇的事,我跟我兒子聽了都很害怕,因為小胖來我家不 只1次,他來很多次,還有LINE我,只是後來他來按電鈴 我都不敢開門,我也因此怕到把家裡的電燈都關掉,我怕 出去被他綁架,造成我兒子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核證人王月娥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母親王月娥於110年3月22日16時 許打電話告知我有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到在我的斗六市 中南路住處找我,我母親王月娥走出去外面,那名男子就 出示雲林地院判決書、郵政掛號收執聯及合作金庫匯款資 料,並留下電話要我母親聯絡我,並且向我母親稱他剛關 出來,而且是討債的,如果我不出面處理的話要到臺中市 砸我的店,造成我們相當恐懼等語(偵卷第9頁)相符, 足認證人王月娥上開證述之情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又被告彭淯鈞確曾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而入監服刑,於101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為 緩起訴處分,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追加起訴等 情,有被告彭淯鈞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至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緩起訴處 分書1份(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5982號追加起訴書1份(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 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彭淯鈞臺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



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係因暴力討債而生之案件 ,上開刑案紀錄,若非被告彭淯鈞自己告知王月娥,王月 娥也無法查悉,故證人王月娥證稱:被告彭淯鈞恫稱其剛 從監獄關出來,是專門替人家討債等語,亦非無據,應可 採信。
  ⒌再依據王月娥與綽號「小胖」之彭淯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彭淯鈞分別於110年3月23日、3月2 9日、4月2日、4月7日、4月11日撥打約10通之LINE語音電 話給王月娥,而王月娥從未有接聽之紀錄,而被告彭淯鈞 也在王月娥未接來電之下方再分別留言:「吳媽媽你好! 可以麻煩你兒子與我聯絡嗎?」、「阿姨我現在在你家」 、「阿姨!你兒子再不出面處理!我們會再去找你兒子」、 「你兒子確定現在理都不想理了是嗎?」等語(偵卷第75 頁至第77頁),參以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至王月娥 住處向王月娥催討告訴人之債務後,又於20日內密集撥打 電話給王月娥,並且數次至王月娥上開住所找告訴人等情 ,足證被告彭淯鈞確有可能因催債孔急,而對王月娥為上 開恐嚇之言行;又以王月娥不敢接聽電話且不敢開門之反 應亦可得知,王月娥確實已因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 15時至其處所為之恐嚇言行而感到非常恐懼,致生危害其 人身安全。
  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恐嚇並不以直接 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在外 揚言加害被害人,經第三人轉告被害人,在通常情形,行 為人如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 加惡害之事。經查,被告彭淯鈞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 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 市之店面等語,而王月娥亦將被告彭淯鈞上開恐嚇之旨傳 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財產安全,被告彭淯鈞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⒎綜上, 被告彭淯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彭淯鈞所涉加重誹謗(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 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幀(偵卷第16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海報1張(偵卷第17 頁)等在卷可參。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淯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淯鈞為賺取債權金額4 0%之利潤,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及王月娥,致告訴人及王月娥 因而心生畏懼,且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在告訴人居住 之社區張貼海報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彭淯 鈞之犯罪動機、恐嚇內容之危害性,及就其恐嚇告訴人及王 月娥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加重誹謗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及王月娥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彭淯鈞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及告訴人、王月娥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彭淯鈞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時間僅相差10日,目的均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債務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徐森榮供稱:因為委託被告彭淯鈞討債,總共支付被告 彭淯鈞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債權委託書第四點下方記載:「車馬費支付2萬元 整,如事成由酬庸裡扣除,事如無法完成即於返還。」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彭淯鈞因本件恐嚇犯行而獲有2萬元之不法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淯鈞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而入監服



刑,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3年7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不夠成累犯),又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9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 年1月14日,甫緩起訴處分期滿未久,竟仍不知悔改,因知 悉友人即被告徐森榮前與告訴人吳東豪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徐森榮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徐森榮敗訴確定,被告徐森榮對 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得向其催討任何債款,乃被告徐 森榮心有未甘,逕與被告彭淯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持被 告徐森榮所交付之前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 ,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擬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適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彭淯鈞乃對告訴人 之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 ,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等語,使王月娥及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徐森榮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三、訊據被告徐森榮雖坦承有於110年3月22日前,交付雲林地院 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給被告彭淯鈞,委託彭淯鈞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然否認與彭淯鈞有恐嚇告訴人及王月娥之犯 意聯絡,辯稱:我委託彭淯鈞告訴人催討債務,是因為彭淯 鈞主動找我說他處理這方面的事情很專業,彭淯鈞與我簽立 債權委任契約,並且保證會用合法途徑催討債務,我不知道 彭淯鈞會用恐嚇的手段向告訴人討債,也不知道彭淯鈞有暴 力討債的前科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森榮涉犯前揭恐嚇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森榮彭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幀、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人王月娥之匯款資料及民事 判決等照片4幀、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本院110年3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1份、債權委託契約1紙、被告彭淯鈞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9845 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彭淯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彭淯鈞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月娥催討告 訴人之債務等情,否認有對證人王月娥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徐森榮彭淯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彭淯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 情,即屬難以證明。又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被告彭淯鈞即綽號「 小胖」之人於上開時、地,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及證人 王月娥催討債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徐森榮有向告訴人及 證人王月娥催討債務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徐森榮彭淯鈞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再參酌被告徐森榮彭淯鈞簽立之債權委任契約三、⑶載明 :乙方(即彭淯鈞)於行使代理權之時,需循合理合法之 途徑行使債處理,不得有暴力、恐嚇及脅迫等行為手段, 若有不當之行為所產生相關法律責任,則由乙方自行承擔 與甲方(即徐森榮)無涉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彭淯鈞向 我保證會用合法途徑催討債務,我不知道他會用恐嚇的手 段向告訴人討債等語,並非無稽。
  ㈢至公訴意旨提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人王月娥 之匯款資料及民事判決等照片4幀、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 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本院110 年3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1份、債權委託契 約1紙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徐森榮有委託被告彭淯鈞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且被告彭淯鈞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及 王月娥催討債務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森榮就被告彭淯 鈞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㈣另公訴意旨提出被告彭淯鈞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彭淯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 彭淯鈞曾有恐嚇之前案紀錄,惟參以個人之前案紀錄,必



須是有查詢權限之相關公務人員始能查知,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徐森榮知悉被告彭淯鈞曾有暴力犯罪紀錄之情 形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徐森榮彭淯鈞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彭淯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王 月娥催討債務等情。
四、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森 榮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森榮有罪之積極證明,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徐森榮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森榮無罪之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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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