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號
ULDM,111,原簡,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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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吉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吉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吉良柯聖峯(另行判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緣柯聖峯受無犯意聯絡之雷鳳祝委 託,清運位於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間所堆置之「廢塑膠管 、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29.01公 噸),詎柯聖峯竟與卓吉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由柯聖峯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卓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載運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 等一般事業廢物(重量29.01公噸)一批,至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吉良之供述。
 ㈡證人雷鳳祝之證述。
 ㈢證人柯聖峯之證述。
 ㈣證人何柏鈞之證述。
 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4597號函 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各1份。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 ㈦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6月28 日現場照片6張。




 ㈧雷鳳祝110年9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當庭提出 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3張。
 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柯聖峯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廢 棄物並非有害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及影響相對 較小,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1車,尚未造成社會上過大恐慌 或環境重大損害,且事後被告自費僱請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環保公司、運輸公司,清除本件廢棄物, 並已完成清理計畫,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 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惡性非重 大,且積極善後,本院衡酌前揭情狀,認如對被告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 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無視政府對於環 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並將之傾倒在上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及所 生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 且自費僱請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環保公司 、運輸公司,清除本件廢棄物,態度確實相當良好,以及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其自陳從事運輸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清寒,罹患冠狀動脈等疾病,離 婚育有2女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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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