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之「不法 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取走 被害人財物,未尊重被害人財產權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有所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推車價值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被害人也曾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參警卷第6頁警詢、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單),足見並無追究之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林生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 3段路口時,見吳沈秋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藍色推 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搬至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沈秋菊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擔心推車放在該處會造成往來車輛危險才拿到車上,如果有人要的話,可以來認領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沈秋菊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沈秋菊所有之推車遭被告搬至貨車駛離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1份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推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