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1年度,258號
ULDM,111,六交簡,25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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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旻青於民國111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由友人載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之住處休息,竟於翌(7)日2時許,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高明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高明 基均受傷(吳旻青高明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互相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 2時17分許,測得吳旻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青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 高明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張(見警卷第37、39頁、第47至79 頁)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案警方 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 內(見警卷37、39頁),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 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 否扣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則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 1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及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 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場 ,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解 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謂 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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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