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翰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假陽具壹支、手槍造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至3月間,與代號BL000-A111014號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5月4 日則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丙○○以即將前往觀察勒戒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家中陪伴,甲女向丙○○表示丙○○之子必須一同 在家中始願意前往,丙○○遂向甲女誆稱小孩在家,以此誘騙 甲女至其住處與其見面,渠等約定在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 店見面,由丙○○帶同甲女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甲女隨即發現丙○○之子不在家後,向丙○○表示欲返 家不願留在該處,丙○○聽聞後心生不滿,與甲女發生口角, 要求甲女不得離開,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進入 房間,經甲女拒絕,丙○○即以:「如果離開要叫你爸爸來載 你,要叫別人過來處理你爸爸」等語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 畏懼而不得不答應丙○○進入房內,進入房間後,丙○○未經甲 女同意,即對甲女親吻、摟抱,並欲將甲女之褲子脫下,甲 女當場以手撥開丙○○阻止丙○○繼續脫褲子,然被告仍強行將 甲女褲子脫去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甲女之陰道,及以舌 頭伸進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丙○○前往甲女當時擔任看護工作 之雲林縣○○鎮○○街00號工作地點要求甲女與其一同回去其上 址住處,經甲女拒絕後,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之腹部數下、扭轉 甲女之雙手、左耳、嘴巴,掐甲女之脖子、拉扯甲女之頭髮 、以拳頭毆打甲女臉部,並自口袋中拿出手槍造型之打火機
,將該打火機抵在甲女頭部,對甲女恫稱:「不是你死就是 我死」、「妳如果報警或將這件事告訴爸爸,我就會把妳爸 爸處理掉,妳信不信」、「妳今天如果不跟我回去,我就把 妳開掉」等語,甲女因懼怕與丙○○返家後會遭丙○○進一步傷 害,即向丙○○表示不願意跟其離開,丙○○即再以手槍造型打 火機毆打甲女腹部,使甲女因而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 腹部發紅及疼痛、左手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隨後丙○○進而對甲女恫稱:「如果不跟我走,我就直 接拿手銬把妳銬起來,直接把妳拖著離開」等語,甲女因遭 丙○○傷害及脅迫而心生畏懼,遂與丙○○返回住處,在丙○○住 處客廳內談論感情問題,以此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嗣甲 女之父母及員警到場,丙○○再度要求甲女進其房內並向門外 之母親誆騙僅係前往該處收拾衣物,丙○○並不在家等語,經 甲女答應後,丙○○始同意甲女離開其住處,甲女方得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離開丙○○住處。
㈢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丙○○與乙○○約定在外見面後一同 返回丙○○之住處,隨後兩人在丙○○住處內發生口角,乙○○要 求丙○○載其回家,丙○○不願意,嗣乙○○欲撥打電話請家人至 該處接送,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將乙○○手機搶走後,隨即用手銬將乙○○銬在其住處客廳內 之桌子,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丙○○走至屋外講 完電話後,再將乙○○載至一處無人空地,用手摀住乙○○之臉 及鼻子,再用手掐、以車內安全帶勒住乙○○脖子,使乙○○受 有左臉5×5公分紅腫、頭部三處擦傷(2公分、5公分、5公分 )、右手約1×1公分瘀青、手腕約2×1公分瘀青等傷害,使乙 ○○無法依其意願返家,嗣丙○○再度載乙○○返回其上址住處, 於翌(5)日上午方載乙○○回乙○○住處。
二、案經甲女、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63至1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63至177頁),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860密卷第3至9頁、偵3809卷第33至37頁、第102至108頁、第130至134頁、偵緝499卷第37至42頁、第59、61至67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89至103頁、第163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8860密卷第15至27頁、第19至23頁、偵3809卷第39至43頁、第87至97頁、第138至142頁、偵緝501卷第29至32頁、偵5776卷第69至73頁)、證人沈明宗、溫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警8860密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0頁、偵緝501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8860密卷第11至17頁)、現場照片25張(警8860密卷第47至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1張(警8860密卷第61至91、第93至10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8860密卷第103至104頁)、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7392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7張(警7392卷第31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7392卷第37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13870號鑑定書(偵3809卷第47至51頁)、被告住處照片4張(偵3809卷第120至122頁)、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3809密卷第23頁)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3809卷第125至128頁)、被告住家平面圖1紙(偵3809密卷第7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3809密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假陽具1支、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以其手指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並 以舌頭伸進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要屬性交 行為。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被告以手指、假陽具、舌頭伸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數個 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即已至證人 沈明宗住處要求告訴人甲女隨其返回其住處,並以毆打、恐 嚇、脅迫告訴人甲女之方式,強行逼迫告訴人甲女隨其返家 ,甲女遭被告傷害、恐嚇及脅迫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被 告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後,經 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帶同員警到場,被告甚至要求告訴人甲女 進入房間,並要求告訴人甲女誆騙其母其僅係前往該處收拾 衣物,被告並不在家,告訴人甲女依被告指示作為後,被告
方同意告訴人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離開被告住處等情 ,經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 卷第94至95頁、第162頁),並有被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警8860密卷第61至91頁),足見被告限制告訴人 甲女之行動自由長達2個多小時;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以 手銬將告訴人乙○○銬在其住處客廳桌子,且於毆打告訴人乙 ○○後再將告訴人乙○○載回其住處,留宿一晚後方於翌日上午 才載告訴人乙○○回乙○○住處,經告訴人乙○○證述詳實(警73 92卷第16頁、偵5776卷第71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162頁),足見告訴人乙○○已因遭被告 銬住,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無法離開被告住處,且在被 告住處待了一個晚上後才在翌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期間長 達至少數小時。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未論及上開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施強暴脅迫, 要求其等不得離開被告住處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均為限制告訴人甲女、乙○○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均 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尚有誤會 。
⒋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甲女、乙○○,並多次出言恐嚇告 訴人甲女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各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㈡所為,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事實 ㈢所為,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利用男性之生理優勢,以本案手段侵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權,使其受有身心創傷,又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及剝奪告訴人甲女、乙○○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之意識,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可憑,告訴人甲女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密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乙○○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再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非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離婚、獨居,有2名兒子(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㈡、㈢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相似,及考量各自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假陽具1支、手槍造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為本案事實欄㈠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打火機1個,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行之用,故不宣告沒收。而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雖為被 告用以聯繫告訴人甲女、乙○○之物,然手機僅屬一般日常使 用之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 弱,並考量手機之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 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甲女腹部、扭轉告訴人甲女雙手、左耳、嘴巴、 掐脖子、拉扯頭髮,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 、腹部發紅及疼痛、左手腕瘀青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告訴 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密卷第2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㈢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妳是不是要叫妳媽媽來載 妳回去」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所 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 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 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經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妳是不是要叫妳媽媽來 載妳回去」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論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情形,客觀 上尚難認被告前述言詞內容已該當於惡害之通知,自與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僅因告訴人乙○○ 主觀認定有畏懼感,即反推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