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炫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炫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許炫蔚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第 185-4 條第1項肇事逃逸罪。三、關於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 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一來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二來也認為無庸在前後案罪質不同下無庸加重 其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須對被 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官在刑度上的考量:
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的處理當屬周延,所以被害人在偵查階 段就已經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其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見 被告也努力達成被害人方面的要求,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來 源,從事工地臨時工,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家庭支持功能尚 屬健全,本件肇事後逃逸無寧是讓被害人陷於可能不獲救助 的危險之中,幸虧被害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標 準,應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許炫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炫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 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斗南鎮民族路與 莒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劉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瑋婷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炫蔚 於肇事後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 劉瑋婷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瑋婷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炫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被告知悉告訴人劉瑋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有摔倒在地,但僅於車上查看後即逕自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美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具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按,是請貴院一併衡酌,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張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