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鄭嘉元、簡浚鴻、劉雅芬告訴被告鄭智傑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