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42號
ULDM,111,交易,34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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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被 告 黃乙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乙文於民國111年1月9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村臺三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63. 3公里處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處,起步往左迴 車駛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之,適有告訴人蘇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同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腳踝挫傷、右胸部及鎖骨處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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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