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申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即將入夜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4鄉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雲林縣○○鎮○○ 里○○0○0號前,停車卸下該車所載之種稻機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始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而占用部分車道,復在該車車斗後方架設鐵梯,將種稻機卸 下後,未將鐵梯收起而形成道路障礙,而當時天色昏暗又下 雨,視線不清,竟僅顯示閃光黃燈,而未在鐵梯後方妥設反 光標識等警告措施,即至附近某田地幫他人種稻;適有告訴 人許美綢於同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94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煞不及,由鐵梯騎上5459-YM號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腹部、右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