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田伊珊
被 告 彭少郡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田伊珊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 日撥打電話詐騙原告田伊珊,致原告田伊珊陷於錯誤,而匯 款入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等情。原告田伊珊與被告彭少 郡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詐欺案件中,雙方已於109年1 2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 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曾經調 解成立,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又對 被告彭少郡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自亦失所附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