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彭少郡
被 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
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寅○○(綽號「斌哥」)、未○○、壬○○(綽號「少爺」)等3人
為車行同事,寅○○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藍胖子」、「ICE」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寅○○再邀未○○、壬○○(檢察官於本案未起訴壬○○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寅○○ 所涉參與組織、招募他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效力所及)加入該詐欺集團,寅○○、 未○○、壬○○3人使用「易信」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 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 游即庚○○。庚○○(綽號「阿信」)於109年7月間起,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小北」介紹,加入其所屬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庚○○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10號),並與寅○○、未○○、壬○○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小北」指示, 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寅○○、未○○、壬○○ 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以「小北」指示,將贓款 匯至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 算報酬,其分工情形如後。
二、天○○(已判決確定)、子○○(已判決確定)、午○○(另案已 判決確定)、寅○○、未○○、壬○○、庚○○與「白胖子」、「黑 胖子」、「藍胖子」、「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13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頭帳戶,由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午○○,午○○復將附 表編號1至4之款項交給子○○,未○○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 指令轉知壬○○、並回報寅○○,壬○○向子○○收取提領所得之款 項交付予未○○、寅○○繳回給庚○○再轉匯至集團內部,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陳彥銘、曾建勳、子○○、壬○○(4人均另案判決確定)、寅○ ○、未○○、庚○○與「白胖子」、「黑胖子」、「藍胖子」、 「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30日由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人 頭帳戶,由子○○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陳彥 銘於附表編號5至9、12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曾建勳交 付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子○○ ,未○○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指令轉知壬○○、並回報寅○○ ,壬○○向子○○收取提領所得之附表編號5至19(預計收取附 表編號20、21)款項交付予未○○、寅○○繳回給庚○○再轉匯至 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壬○○、未○○及被告寅○○、未○○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 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三第53頁);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被告寅○○、壬○○、未○○於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再爭執(本院卷四第382頁,本院卷六第419頁),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的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 本院卷三第21至55頁),被告未○○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 稱:8月13、28、30日我沒有參與,扣案手機裡我的備忘錄 是記錄生活開銷,對話紀錄是被告寅○○傳到易信,我覺得很 奇怪我沒有參與,我就把它記錄到備忘錄回傳給被告寅○○, 被告寅○○都說他很晚起,藍胖子就會把訊息傳給群組,被告 寅○○說我跟被告壬○○誰有在群組看到訊息就叫被告寅○○起床 分配工作,我跟被告壬○○都是聽從被告寅○○的指示去工作的 。就雲林的部分,我從來沒有來過,我也沒有收過被告壬○○ 從雲林拿回來的錢,一開始會認罪,也是因為當時的律師跟 我說,認罪賠償跟協商是最快的解決方式,我就決定聽從律 師的建議,直到委任現在的律師之後,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 我朋友的對話紀錄,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那時我們是出 去打球,我也生病發燒都沒有出門,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壬○○供稱係至被告未○○家門口交 錢,然被告未○○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被告壬○○先前所說 的透天連棟社區,被告壬○○應未在被告未○○家社區大門外交 付款項給未○○,被告寅○○、壬○○、未○○所持有之手機均能與 「藍胖子」聯絡,被告未○○至多僅係傳話筒之角色,真正分 配工作之人是被告寅○○,被告未○○從未指示被告壬○○前來雲 林收取本件贓款,被告寅○○、壬○○係因為知道被告未○○協助 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未○○,被告未○○係因 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勸被告未○○認罪才認罪等語,並提出被告 未○○住家的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未○○母親與被告寅○○ 、被告未○○與原先委任之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佐。 ㈡經查:
⒈被告未○○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 內的備忘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
⑴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扣案 之手機內有被告未○○撰寫的備忘錄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 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 285至289、335至351頁),且為被告未○○坦承:我的備忘錄 是我寫的(本院卷六第88至90、9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⑵有關備忘錄記載何事,被告未○○於109年9月6日警詢時稱:我 的手機於備忘錄所記載數字的事項,都是記載我們所收的總
數款項及分的獲利等語(彰檢109偵12094卷第95頁,本院卷 六第288頁),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稱:我受寅○○招募後加 入詐欺集團期間有記帳之習慣,帳務記錄目前都在員林分局 等語(警34卷第17至23頁)。於110年1月27日檢察官向被告未 ○○確認收水的日期、地點時,被告未○○也供稱:我日期記不 太清楚,但是我手機上有紀錄,我有提供給警察等語(彰檢 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8、227頁,本院卷六第 209至220、221頁),且被告未○○表示:我在警察局講話的 時候,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的舉動,我在地檢 署的時候,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舉動,我 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六第90 至91頁,本院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 係出於自由意志一致供稱手機備忘錄記載的是詐欺集團帳務 資料。復有被告寅○○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未○○會跟我講今 天收多少,他有跟我講他會記帳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四 第31至35、37頁,本院卷六第25頁),可佐被告未○○上揭供 述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⑶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記載「625 員278 西000 000 000 」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 頁),且 被告未○○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8月1日查 獲曾坤香、許月榮和洪世明3人於109年8月1日17至18時許至 彰化縣員林市的麥當勞廁所交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7 萬8,000元給收水之人,是我去拿的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 第21至35頁),被告未○○自承109年8月1日之收水地點彰化縣 員林市麥當勞與該日備忘錄記載「員」相對應,其自承該日 收水金額27萬8,000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78」相對應,「 278」以千元為單位,也與該詐欺集團收水時所報千元鈔張 數之方式(被告子○○稱:暗號是當天金額,例如當時的金額 為34萬元,暗號就是340,意指340張新臺幣千元鈔,雲警港 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相符,足認109年8月1日備忘錄記 載「員278」是記載收水地點、金額,此點甚至經被告未○○ 及辯護人於112年1月11日陳述意見表示:另案被告曾坤香於 警詢表示109年8月1日交付給被告未○○之金額與前揭備忘錄1 09年8月1日被告未○○記載之數目相符,該備忘錄中有109年8 月1日之收水紀錄等語(本院卷六第493至494頁),肯認前 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確有記載收水地點、金額。又被告 未○○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16日總共收取135萬1000元等 語(本院卷六第282至285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亦供稱:
109年8月16日至彰化縣員林是由壬○○及未○○下去收取款項的 ,當日收取135萬1,000元等語(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21至2 6頁,本院卷六第307頁),對照備忘錄於109年8月16日記載 「1351」一節,有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1351」以 千元為單位係135萬1000元,足認109年8月16日備忘錄記載 「1351」是記載收水金額。
⑷再者,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30日記載「200」一節,有被告 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 5至289、335至351頁)。查於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 銘提領附表編號19號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交付另案 被告子○○後,另案被告子○○於109年8月30日14時42分許交付 20萬元給被告壬○○收取一節,有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 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1份(同日「白胖子」於14:28說「目 前200。身上200」,老屁孩3〈即子○○〉於14:32說「收」, 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35至149頁)、被告子○○與「白胖子」 、「黑胖子」的「水北港」群組對話截圖(老屁孩3於14:4 0說「台糖男僅一間廁」14:44說「交」,雲警港偵1224卷 二第111至121頁)、被告壬○○109年8月30日至北港鎮台糖加 油站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11至121頁 )、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一第303 至311頁)在卷可稽。後來,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銘雖 再提領附表編號20、21號被害人款項共7萬9,000元並交付另 案被告子○○,然另案被告子○○、陳彥銘、曾建勳隨即遭警逮 捕,附表編號20、21號遭提領的款項7萬9,000元尚在被告子 ○○身上一節,為另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押的錢 裡面有7萬9,000元是我要上繳的,由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 約莫16時許領取現金給我的,7萬9,000元尚未提交給上手便 遭警盤查等語(雲警港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且有通訊軟 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1份(同日「白胖 子」於17:25說「目前279。身79」,老屁孩3於17:13表示 「50正確」、17:31分表示「29正確」,警1224卷二第135 至149頁)、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313至317、327至359 頁)在卷可稽。被告壬○○於109年8月30日收取20萬元一節, 核與被告子○○於偵訊時稱:109年8月30日我交一次錢20萬元 給被告壬○○等語(偵7875卷第29至34頁)相符,而被告壬○○於 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30日這一天我收到20萬元我當天晚上 8、9點去交給未○○。我打電話給他,他出來就上我的車,我 在車上將錢交給他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頁,結文在第47
頁),被告壬○○該日收水金額20萬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00 」(以千元為單位)相對應,收水一次也只有「200」一次 之記載,足認109年8月30日備忘錄記載「200」是記載收水 金額、記載幾個數字與收水次數有關。且若非被告未○○收取 被告壬○○交付的20萬元,則被告未○○怎會知悉該日收水金額 又如此剛好在備忘錄上記下200,是以,被告壬○○證稱收水 後交付給被告未○○,顯可採信。
⑸又被告未○○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綽號斌哥的 對話(本院卷六第360頁),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2時27 分許傳送一張截圖給「斌哥」,內容如下:
「回
28.$39000
39000-少6500-郭11500-土1000=回20000 29.20000-郭8000=$12000 30.4000-少2000-郭1000=$1000 28.20000+29.120000(應為12000之誤載)+30.1000=330 000(應為33000之誤載)」
被告未○○手機備忘錄裡也有與上相同內容之記載(於109年8 月29日2時44分許新增、109年8月31日16時1分修改),就此 內容,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對話內容就是我收完錢後, 將我、綽號斌哥及綽號少爺的部分,拍給綽號斌哥看,照片 內容少就是綽號少爺、郭就是我、土就是要給藍胖子老婆的 部分、回就是要給綽號斌哥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 頁,本院卷六第329頁),於偵訊時供稱:查扣的黑色手機就 是我自己用的,手機中我跟「斌哥」的對話,少是「少爺」 ,郭是我,土是給「藍胖子」老婆的錢,「回」是給斌哥的 ,這是在說收到報酬後要如何分錢(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 59至165頁),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述訊 息內容後供稱:應該是我們分配的錢,被告未○○會把今天的 酬勞傳給我看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31至35、37頁,本 院卷六第201至208頁,本院卷六第128、142頁)相符,此為 被告未○○甫遭查獲之翌日,於109年9月2日警詢、偵訊均表 示目前不用選任辯護人後所供稱,被告未○○就訊息內容之數 字、各代號表示的意義細節均詳實陳述,被告寅○○也為大致 相同之供述,足認前開供述確係根據其等親身經驗,可以相 信。且被告未○○之手機備忘錄有數次類似的記載,109年8月 27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回
8/26水43000-少9000-郭10000-王1000=23000+39000=62000 8/27水14000-郭7000=0000
00000+7000-捐3000=老闆$66000」 109年8月22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21.+61000-郭20000-彭5000-土1000-嫂3000=00000 00.+45000-郭14000-彭4000-嫂3000=24000 代3萬
回:32+24+30=86」
明確記載「回」、「水」,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回帳、交水、 收水、水房之用詞相同,更可佐證被告未○○、寅○○前揭供述 表示係收水後如何分錢之記載,足以採信。
⑹綜上,被告未○○曾坦承備忘錄係就收水記帳,且被告寅○○也 知悉被告未○○當時有記帳,加上被告未○○、寅○○、壬○○有被 查獲之數日犯行,收水金額或地點核與該日備忘錄之記載相 符,被告未○○與寅○○對話內容與備忘錄相同計算「回」之內 容,被告未○○與寅○○均曾稱係收水報酬之分配,其他日期相 類似之計算也明確表明「水」、「回」,均足認被告未○○經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內的備忘 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
⒉關於被告未○○、壬○○、寅○○三人之工作分擔:被告未○○於109 年9月2日警詢時自承:我受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易信綽號藍胖 子的指示前往取款,綽號斌哥介紹我這份工作,並要我跟藍 胖子聯繫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於109年9月2 日偵訊時也說:工作內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 信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 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易信的聯絡人會跟我們說去哪 裡等取款車手,該人暱稱「藍胖子」,後來還有一名叫「IC E」,以前我跟「藍胖子」聯絡,後來「ICE」會轉發「藍胖 子」給他的訊息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65頁); 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稱:我不用選任辯護人,最早與寅○○ 聯繫的人是「藍胖子」,因為「藍胖子」年紀比較小、態度 很差,而且連絡的時間都比較早,所以寅○○之後就直接請「 藍胖子」跟我聯絡,但我還是會跟寅○○回報聯絡情形,再由 寅○○確認後下決定,並不是由我指揮壬○○前往收水等語(警3 4卷第17至23頁);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寅○○都中 午才起床,他叫我與壬○○自行分配工作,我確實有指使被告 壬○○至雲林收錢,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 偵7875卷第63至67頁,結文在第69頁),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承與「藍胖子」直接聯絡,「告知」壬○○至雲林收錢,只 是辯稱有回報被告寅○○,由被告寅○○決定,而被告寅○○供稱 :有一支工作機,未○○是上游指示他的,未○○、壬○○分配去 取款,回來再結算(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
98、229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3頁),藍胖子派工作 的時候,工作機在未○○手上,他就會跟我講或者是跟壬○○講 ,他們會跟我報,做完了之後,才拿回來桃園再拿去新莊, 工作機未○○在接,他要去哪裡會回報跟我講,他會用LINE打 電話跟我講今天要去哪,他們今天收的水的金額是不是正確 的,就只有他們講,我就信,沒有什麼分配工作,就是大概 知道什麼工作情況以後,我們就講好大家分工合作,藍胖子 會指示未○○手上那支工作機,我們看誰有空誰先來就這樣等 語(本院卷六第73至157、177頁),被告寅○○歷次供述大致 相符,對照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未○○指示我何時地去哪一 間廁所取款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0頁),又查被告未○○手 機備忘錄帳冊,除了當日收取「總數」外,「總數」下面臚 列數字的加總等於「總數」,推知為各次收取數之記載,也 就是知悉各次廁所取款數才能記載,可知縱無法直接認定是 被告未○○指示何時地去哪一間廁所取款,被告未○○也有一個 界面可以知悉取款數額,因此被告寅○○所說與「藍胖子」聯 繫窗口的工作機由被告未○○持有,可以採信。被告未○○接獲 「藍胖子」指示,「告知」被告壬○○至雲林收款,究竟是「 指使」被告壬○○,或是和被告壬○○彼此分配工作,或是回報 寅○○後轉達老闆指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稱不主張組織犯 罪的指揮(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且本院認證據不足以判斷是被告寅○○或未○○有決定權,總括 的認為,「藍胖子」、「ICE」等人會交派工作至被告未○○ 持有之工作機,被告未○○轉知工作後,被告寅○○可能與被告 未○○、壬○○分配工作,也可能由被告未○○、壬○○彼此分配工 作,再向被告寅○○回報。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 ○○沒有指使被告壬○○到雲林取款,與本案無關等語,不足採 信。
⒊109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0日被告壬○○收取詐欺贓款後 ,交付予被告未○○、寅○○(被告未○○告知寅○○或交給被告寅 ○○)繳回給被告庚○○一節,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 有被告壬○○、寅○○、庚○○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 、書證及物證等為憑。被告未○○備忘錄於109年8月13日記載 「北」718、於8月28日記載「1537」、於8月30日記載「200 」一節,有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此係被告未○○對收 水地點或金額之記載,且8月28日、8月30日有收水報酬分配 計算式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未○○於偵訊時稱:我有於10 9年8月13日 、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30日至被告壬○○收
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錢是寅○○通知我去取款,我確實有叫 壬○○至雲林取錢,但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 (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與壬○○於偵訊時供稱:109 年8月13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0日的贓款都是交 給未○○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47頁)大致相符,如非被告 壬○○將收取的金額交給被告未○○,被告未○○如何記載於收水 帳冊並據以計算報酬分配,是以,被告未○○於109年8月13日 、8月28日、8月30日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未○○辯解不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未○○雖於審理時改稱:手機備忘錄不是收水的錢,只是 記我日常的生活費用支出,我記我平常吃飯錢、花什麼錢, 基本上數字都是支出的數字,支出什麼、支出給誰忘記了, 我不記得花甚麼錢,這個跟詐欺集團的內容一點關係都沒有 等語。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未○○之手機記帳軟體截圖,為被告 未○○辯護稱:被告未○○自小即每日均會使用筆記本記錄當日 開銷,作為向母親請領零用錢之依據,被告係自行記錄日常 開銷等語(本院卷六第492至525頁),然被告未○○曾截圖前 揭「回」之計算式傳給被告寅○○,對於若備忘錄裡面只會記 載個人生活用品或支出,為何要把備忘錄裡面記載的個人用 品、生活支出轉貼給被告寅○○之質疑,被告未○○卻回答忘記 了,就前述對話內容「回」之計算,先辯稱:不是甚麼回帳 ,我也不清楚回給誰,可能是多打一個子,我沒有看到哪個 字有回等語(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又改稱:當時可能是 寅○○跟我講什麼,我記什麼等語(本院卷六第99頁),再改 稱:這部分當時是寅○○傳到易信的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 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就把它紀錄到我備忘錄裡 面,然後回傳,問寅○○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參與,為什 麼會有我的名字部分,我有疑點才回傳給他。因為易信的軟 體會不定期消失,所以我才把它放在我的備忘錄裡面等語( 本院六第449頁),被告未○○最後改為承認該記載與詐欺集 團酬勞分配有關,只是宣稱係被告寅○○所寫,然被告寅○○供 稱:我沒有做過這種紀錄,不是我打的等語(本院卷六第45 0頁),被告寅○○始終一致未曾供述過自己有做這種紀錄, 被告未○○歷次辯解則明顯矛盾歧異,衡情,若被告未○○宣稱 是寅○○傳送為真實,應無可能出現如此反覆不一之落差,是 被告未○○辯稱自己沒有做收水紀錄即難採信。辯護人提出被 告未○○110年6月起記載飲食、娛樂、菸、交通等開銷之截圖 ,僅能證明被告未○○於本案手機扣押後,另外利用手機記帳 軟體記載生活開銷,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未○○109年8月間有無 記載收水帳冊之認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未○○之證據。
⒉被告未○○雖辯稱: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 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我們是出去打球,我也都生病發燒 沒有出門、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六第78頁),然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
⒊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壬○○供稱係至被告未○○家門 口交錢,然被告未○○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被告壬○○先前 所說的透天連棟社區,被告壬○○應未在被告未○○家社區大門 外交付款項給未○○等語,並提出被告未○○住家的照片、GOOG LE街景圖等為佐,然查: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能很 確定照片的地點,印象中那一排都長的很像,印象中是在馬 路上,曾經有過類似這種地方交錢給未○○,是在馬路上交錢 ,可能是我在車上角度問題不會看到全部樣貌,因為時間也 是二年前,可能當時講的我自己沒有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 六第468至472頁),被告壬○○就自己收款後交付被告未○○之 證述前後仍屬一致,證人壬○○對於交水給被告未○○的地點雖 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然此等枝節事項亦不影響被告未○○有 收水之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寅○○、壬○○係因為知道被告 未○○協助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未○○等語, 查被告未○○於109年9月2日即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寅○ ○、庚○○(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於109年9月6日帶 同警方去看綽號「斌哥」、「阿信」的位置(彰檢109偵1209 4卷第93至99頁),且有指認上繳款項之地點相片(本院卷六 第290至292頁),然被告未○○辯護人詢問:未○○9月1日被彰 化員林員警逮捕到案,且因幫助警方指證是你被查獲這件事 情,你是否知悉?被告寅○○稱:不知道。被告未○○辯護人詢 問:未○○9月1日被彰化員林的警方逮捕到案後,他幫助警方 指證你及寅○○,你被逮捕之後是否知悉這件事?被告壬○○稱 :不知道。被告未○○徒憑己意任指被告壬○○、寅○○的供述係 對其挾怨報復,僅是事後被告未○○個人意見表達,無證據證 明,亦難單憑被告未○○指認共犯此節即遽認被告壬○○、寅○○ 所證係為挾怨報復而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壬○○ 、寅○○證詞之憑信,難認有理。
⒌又縱算被告未○○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建議答辯方向,關於事實 面詐欺集團實際執行的細節也是由被告未○○自己講出,且觀 被告未○○原先委任之辯護人與被告未○○之對話截圖,辯護人 建議詐欺、洗錢認罪、組織不認罪,被告未○○係智識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其於109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係就詐欺、洗 錢、組織均為認罪之表示,可知原先委任之辯護人的建議就
是提供其參考。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壬○○、寅○○的部分
㈠被告壬○○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於109年8月13日之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49頁),核有被告未○○、寅○○、庚○○ 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查 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被告壬○○清楚明白說明109 年8月13日收錢地點是北港台糖加油站、收錢次數約4次、收 取金額約5、60萬元、使用的交通工具係未○○車號000-0000 號那台車等細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三第295至320 頁),審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核與證人子○○證稱: 8月13日當天總共在加油站廁所內交了4次左右等語(偵7875 卷第37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復有被告未○○於警詢時供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阿姨名下,但 都是我在使用,這幾個月我也有將車輛借給綽號少爺使用, 我於109年8月7日開始將車輛借給綽號少爺使用,並使用到8 月19日左右,車輛壞掉開去送修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 至35頁,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頁,彰檢109偵12094卷第 95頁,本院卷六第288、32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09年8月13日從桃園南下,14時1分有至〔國〕斗南- 雲林系統、109年8月14日1時37分從〔國〕雲林系統-斗南北上 一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車行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六第314至316頁),而被告未○○的手機備忘錄於 109年8月13日也有記載「北000 000 000 000 000」,依「0 00 000 000 000」(加總是「718」)推知係各次收取金額 ,備忘錄記載收取4次也與被告壬○○供稱相符,是以被告壬○ ○使用的車輛於109年8月13日出現在雲林的國道,被告壬○○ 坦承收款交付被告未○○,被告未○○之帳冊紀錄也記錄有該日 金流,是被告壬○○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被告寅○○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1於109年8月13日、8月28 日、8月30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48頁),核有 被告未○○、壬○○、庚○○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 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寅○○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取被告未○○、壬○○所交付款項,並 將之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款 項,並辯稱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 ,賺取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微信上綽 號「小北」的人跟被告庚○○說是正常款項,被告庚○○是從事 地下匯兌,被告庚○○收取壬○○、未○○、寅○○等人之款項,只 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 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庚○○收受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 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未○○於偵查時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疫情關係且學校 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邀我跟「少爺」 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内容就是「斌哥 」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 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 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 收錢之後每天會去新莊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會去「阿 信」的新莊福海街12號2樓的家或是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266 之1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 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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