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12號、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火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蕭錦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
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
縣○○鎮○○000號電桿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虎尾鎮北溪橋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欲右轉駛入北溪橋旁之東西向產業
道路時,因產業道路狹窄,其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取一大角
度右轉彎後,仍未能順利轉入,即倒車致車輛後懸佔用對向
車道,再緩慢前行。適有被告吳火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雪芬及吳明芳,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北溪橋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不慎撞及蕭錦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被告
吳火城受有頸椎第4第5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左側延髓、
雙側小腦和右枕葉梗塞,因困難脫離呼吸器,須長時間依賴
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吳明芳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開放性
骨折、顱骨缺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重傷害;
郭雪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膜上出血、蜘蛛膜
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合併右
側第6肋肋間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雙眼瘀青等傷害,郭雪
芳經送醫救治後,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吳火城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乙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及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法條,就被告吳火城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