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執行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4號
MLDA,112,簡,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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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因撤銷執行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
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號
」,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
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部分記載有誤,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被告名稱全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為「丁俊成分署長)」。 2 補正陳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中原處分為何: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狀首記載「行政訴訟(執行署交通裁罰事件撤銷訴訟)」及記載「交通裁罰日期及字號:竹執平108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71238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無收到單子通無送裁決」,訴之聲明欄一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行法第211條第315-1條第302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應處新臺幣1萬6045元罰鍰,由任職之正隆工程薪資中扣除。二、本人沒有收到任何的單子,也沒有收到執行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且起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亦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依原告起訴狀上開記載未收受交通裁決書,復未指明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何交通裁決或行政處分,依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原處分似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惟係何執行命令亦屬不明,且此部分聲明究係爭執執行程序或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亦待原告指明。原告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及檢附上開處分書或影本,如有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應檢附決定書,本院始能特定訴訟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原告並應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此部分撤銷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3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應補正陳明完整、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說明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已執行金額、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所指為何亦屬不明,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顯不明確,且未主張就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原告應具體指明上開事項及補正事實、理由,本院始能特定訴訟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原告並應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此部分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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