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3號
MLDA,111,監簡,3,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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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世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中華民國11
1年1月13日法矯字第11001107470號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
11年6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3260號系爭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已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應經合法復審程序,該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對復審決定不服時,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本件復審決 定既相當訴願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監獄行刑法第124條第1款「復審應填 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一、復 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已明定復審書應記載復審人之住、居所,而復審書所載之 住居所,既由復審人自行表明,則受理復審機關以之為復審 文書之送達處所,當屬有據。
四、經查:




㈠被告法務部依修正前刑法第78絛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第 796號解釋文意旨,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法矯字第1100110 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撤銷假釋,原處分係於111 年1月1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參本院卷第210頁送達證書), 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認向被告提起復審,相當 於已經訴願程序,則原告向法務部提起復審,除法定期間10 日外,亦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原告住居苗栗縣、訴願機關所在桃園市之3 日,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法務部矯正 署提起復審(參本院卷第370頁,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 日均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 之末日應係111年2月7日),即符合上開規定。 ㈡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所提復審無理由,於1 11年6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3260號系爭復審決定( 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系爭復審決定係被告法務部矯正 署於111年6月14日按原告在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苗栗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 起訴向本院所陳明戶籍地,有復審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6頁、第15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 系爭復審決定寄存在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02頁。原處分卷第88頁)。而系爭復審決定於111年 6月14日寄存在郵局,應於111年6月24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 力。又原告住在苗栗縣竹南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原告提起訴 訟之期間至111年7月26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111 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 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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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