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MLDV,112,重訴,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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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閔嗣龍
被 告 謝奕臻
原名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及自11 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8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上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連同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被告閔嗣龍住所、被告黏合化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公司所在地、被告謝奕 臻住所,但均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南埔派出所(下稱南埔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月27日24時 許即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本院112年1月17日送達證書3 份(本院卷第53、55、5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2月 1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61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3,000元,及自111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就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前於106年3月9日與伊簽立授 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約定被 告黏合化成公司於總額度1,500萬元內可與伊授信往來,被 告黏合化成公司並邀被告閔嗣龍謝奕臻擔任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黏合化成公司與伊為下列授信往來: ㈠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293萬7,000元, 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借款憑證 甲),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 款憑證甲第2條第2項),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6項),利息則以伊之臺北



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二 五計算(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3項),且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 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 3條第3項)。其後,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 被告閔嗣龍謝奕臻一同和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 增補契約書甲),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 月29日。
 ㈡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685萬3,000元, 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借款憑證 乙),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 款憑證乙第2條第2項),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6項),利息則以伊之臺北 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六 五計算(借款憑證乙第2條第3項),且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 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 3條第3項)。其後,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 被告閔嗣龍謝奕臻一同和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 增補契約書乙),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 月29日。
 ㈢詎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履約至111年9月29日(最後計息日均為1 11年9月29日)即不再依約還款,且上開二債務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3,00 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再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 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 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黏合化成公司積欠之金額分別為293萬7, 000元、685萬3,000元借款,被告閔嗣龍謝奕臻為連帶保 證人,且被告黏合化成公司依約應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以前 揭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屆至時, 繳清最後一期利息及償還本金,但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僅履約 至111年9月29日,目前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依金融業慣例 算頭不算尾,應為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但原告 僅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部分)均仍未清償各節,有授信 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頁)、借款憑證甲(本院卷第29、 30頁)、增補契約書甲(本院卷第31、32頁)、借款憑證乙 (本院卷第33、34頁)、增補契約書乙(本院卷第35、36頁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各1份在卷 可證。又被告就本件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處之 主張為真實。




 ⒉因卷附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條第3項載明「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 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 金」,是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被告黏合化成公司 自應從約定之應償還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違約金起算 日為111年9月30日,但此明顯係忽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 1年10月29日方有償還本金義務,並非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上揭二債務本金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利息依據請求期間觀察,性質上是被 告黏合化成公司未遵期於111年10月29日還款之給付遲延行 為所生遲延利息。然觀諸卷附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 頁)、借款憑證甲(本院卷第29、30頁)、增補契約書甲( 本院卷第31、32頁)、借款憑證乙(本院卷第33、34頁)、 增補契約書乙(本院卷第35、36頁)之記載,並未見有被告 黏合化成公司於上揭二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並加計 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又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揭二 債務本金,本已有違約金給付責任,同前所述,且上揭違約 金之性質,對照卷內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4項記載「立約人未 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貴 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貴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 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 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應可確認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本金遲 延給付之遲延利息。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考量原告敗訴者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經斟酌後由被告負擔全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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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