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6號
MLDV,112,補,56,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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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邱文博
被 告 何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000元;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費5,384元、瓦斯費735元等合計6,119
元。有關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383,500
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000元部分,係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價值383,500元、積欠租金64,000元、電費
、瓦斯費6,119元合併計算,總計為453,619元【計算式:383,50
0元+64,000元+6,119元=453,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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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