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范正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佳榛即鄧軍彥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221元。
二、被繼承人鄧軍彥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
魏家榛、鄧芷柔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