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李亞蒨
訴訟代理人 劉欣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郡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5,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二、被告江郡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