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9號
MLDV,112,補,24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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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游景旺



被 告 范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19萬8,347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4萬7,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此
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土地附帶
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
照)。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24萬5,347元【計算式:19萬8,347元+4萬7,000元=
24萬5,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
二、被告范文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89-5地號土地 依原告提出三灣鄉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為50坪,換算後約165.2895 平方公尺 1,200元 19萬8,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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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