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運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文燕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250,000 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 人徐文燕業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12年2月3 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