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鄭琮倫
被 告 黃瓊慧
鄭心柔即鄭雅云
鄭又禎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訴訟事件審理,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裁定駁回,惟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追徵之裁判費。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經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46,983元,第一審應追徵之裁判費為55,945元, 原告已於108年5月21日預納3,000元,第二審應追徵之裁判 費為83,917元,惟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2/3,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27,972元「計算式:83,917元-(83,917元×2/3)=27 ,972元(四捨五入)」,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即為83,917元「計算式:55,945元-3,000元+27,972元=80 ,917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0,9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